原告:阜平县鼎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岳飞,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阜平县阜平镇东寺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
被告:河北郡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金柱,该公司总经理。
阜平县鼎基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郡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鼎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郡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平县鼎基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北郡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屋订购款46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交付原告所购房屋46套,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能交付房屋,由被告承担不超过原告已交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领世郡房屋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领世郡房屋共30套,总建筑面积3789.3平米,总价款300万元,房款已全部付清。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2、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领世郡房屋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领世郡房屋共10套,总建筑面积1263.1平米,总价款100万元,房款已全部付清。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3、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领世郡房屋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领世郡房屋共6套,总建筑面积757.86平米,总价款60万元,房款已全部付清。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三次共交付房屋订购款46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如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房屋订购协议书,被告收款单据等。在庭审后,原告要求调查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称在签订商品房预售服务订购协议书时,被告承诺有预售手续,但始终未见相关手续,且现在该工程已停工,商品房订购目的已无法实现。经核查,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被告河北郡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领世郡小区前期手续不齐全,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同时,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明。在庭审后,原告申请对购买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我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书是否属实?2、被告是否违约?应如何处理?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庭提供了房屋订购协议书,被告收款单据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开工建设,被告在未全部办理建设许可手续前擅自施工建设,并在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行商品房买卖,实属违法。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时,隐瞒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的真相,与原告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并收取原告订购房款后,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好相关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按时交付房屋。被告未及时办理好相关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未在犹豫期退还原告房款,也未交付房屋,实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出卖人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房屋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工程已停工,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承担相应利息和违约责任,并承担不超过原告已交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然要求给付利息,但未提供利息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郡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阜平县鼎基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460万元。
被告河北郡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对2013年8月11日交付的购房款300万元,每月按1‰支付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之日。
被告河北郡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对2014年7月28日交付的购房款60万元和2014年3月19日交付的购房款100万元,共计160万元购房款,每月按1‰支付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之日。
被告河北郡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阜平县鼎基投资有限公司460万元。
驳回原告阜平县鼎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郡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平 审 判 员 刘兴国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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