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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平县阜平镇城厢村村民委员会与何某财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阜平县阜平镇城厢村村民委员会
马明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何某财
张学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平县阜平镇城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明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财。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平县阜平镇城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厢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何某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日,城厢村委会与何某财签订了《城厢村商贸楼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何某财根据协议约定并经城厢村委会同意扩建了部分房屋,在扩建过程中何某财与城厢村部分村民发生纠纷,并赔偿了部分村民;另外在房屋维修和商贸楼工商年检等问题也与城厢村委会产生纠纷并进行协商,故何某财在交清2010年以前租赁费的情况下,要求城厢村委会对上述自己的损失进行减免,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发了本案的诉讼。从以上事实来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何某财交纳了2010年前的租金,在本案的诉讼中何某财也交纳了剩余的1484600元租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确实发生了村民赔偿、房屋维修和商贸楼工商年检等纠纷的事由,何某财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根本目的还能继续履行和实现。故二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城厢村商贸楼承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依法处理,并无不当。而城厢村委会要求按照《城厢村商贸楼承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将何某财的新建房屋无条件收归城厢村委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阜平县阜平镇城厢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平县阜平镇城厢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日,城厢村委会与何某财签订了《城厢村商贸楼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何某财根据协议约定并经城厢村委会同意扩建了部分房屋,在扩建过程中何某财与城厢村部分村民发生纠纷,并赔偿了部分村民;另外在房屋维修和商贸楼工商年检等问题也与城厢村委会产生纠纷并进行协商,故何某财在交清2010年以前租赁费的情况下,要求城厢村委会对上述自己的损失进行减免,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发了本案的诉讼。从以上事实来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何某财交纳了2010年前的租金,在本案的诉讼中何某财也交纳了剩余的1484600元租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确实发生了村民赔偿、房屋维修和商贸楼工商年检等纠纷的事由,何某财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根本目的还能继续履行和实现。故二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城厢村商贸楼承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依法处理,并无不当。而城厢村委会要求按照《城厢村商贸楼承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将何某财的新建房屋无条件收归城厢村委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阜平县阜平镇城厢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平县阜平镇城厢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京山
审判员:牛世红
审判员:习静

书记员: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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