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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平县鑫江投资有限公司与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阜平县鑫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志安,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074879839X。
住所地:阜平县北菜园林业局门口北侧。
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

原告阜平县鑫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鑫江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志安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阜平县鑫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王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当天向被告宋某提供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宋某当即向原告预付3个月利息18,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某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宋某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认可原告的该诉求,但原告该诉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宋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另被告王某某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的本息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被告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的本息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原告在此期间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王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平县鑫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阜平县鑫江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阜平县鑫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文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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