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白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润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住所地余某市舜水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4285500T。
法定代表人:胡静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狄卿,浙江省余某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法定代表人刘润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静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77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15时,原告司机王旭平驾驶“冀F×××××、冀F×××××”大货车在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旭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8日,原告为车辆“冀F×××××、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1、涉案事故真实性请法庭核实;2、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评估报告中的价格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对评估价格不认可,部分配件或零部件价格过高,车辆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对评估报告结论不认可;3、原告诉请当中的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做降低处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冀F×××××、冀F×××××”行驶证、营运证、原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由河北得正公估公司做出车辆“冀F×××××、冀F×××××”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认定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系由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且被告在庭审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内容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当庭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2、施救费票据16000元(包括两辆吊车、一辆拖车),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发生更大损失的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吊车费用8000元,拖车费用4000元,合计12000元。
3、公估费用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二份,为事故车辆“冀F×××××、冀F×××××”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85000元,挂车为110000元,且不计免赔;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车辆“冀F×××××、冀F×××××”损失数额为57220元。2、施救费4000元。3、施救费用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现现原告就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进行索赔,本院依法支持。故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73220元。公估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更大损失的发生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3220元。
二、驳回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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