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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
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河北省阜平县王林口乡寺口村。
法定代表人:韩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谈固南大街45号。
主要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忠、被告主要负责人谢素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
车损:80,115;
鉴定费:4,800元,为进行车辆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赔偿;
施救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89,915元。
本案中,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89,915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89,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
车损:80,115;
鉴定费:4,800元,为进行车辆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赔偿;
施救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89,915元。
本案中,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89,915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89,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艳艳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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