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平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李旭
原告:阜平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243988068204。
法定代表人李永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6720864339。
负责人吴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单位员工。
原告阜平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冀F×××××、冀F×××××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
2016年5月12日10时许,徐贤会驾驶该车辆沿平阳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平阳高速引线罗峪路段时,与左拐弯刘景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
2016年6月1日,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贤会、刘景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方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给付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其保险合同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包括:事故车辆“冀F×××××、冀F×××××挂”半挂车”号货车其47920元,并产生评估费用1920元,产生车辆施救费用7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6940元,其损失先由对方交强险赔偿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6940-2000元)*50%=27470元,以上赔偿数额未超过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全部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阜平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9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其保险合同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包括:事故车辆“冀F×××××、冀F×××××挂”半挂车”号货车其47920元,并产生评估费用1920元,产生车辆施救费用7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6940元,其损失先由对方交强险赔偿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6940-2000元)*50%=27470元,以上赔偿数额未超过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全部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阜平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9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志杰
书记员:勾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