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阜平县春某农资经销处,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大园村,注册号:130624200010082。 法定代表人:齐忠,系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平县夏庄乡菜池村,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5481-8。 法定代表人:王正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刘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肖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周爱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张思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崔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阜平县春某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饲料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50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440元);2.判决被告李某、刘芳、肖强、周爱梅、张思才、崔保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核算饲料款累计达14508元,此欠款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一直未还。上述债务应属于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所欠,但被告李某、刘芳、肖强、周爱梅、张思才、崔保国作为公司经营人愿意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此事实由其六人达成的协议书佐证。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我觉得起诉是应该的,但是不应该说我们是连带责任,这个是公司行为,我不是公司股东所以不应该承担,这笔钱如果存在应该是公司承担。我们六人的协议是我们内部的决议,是我们的会议记录,不是协议。当时刘芳在我身边,我给刘芳代签的。 刘芳辩称,这笔账我也已经出清,不应该找我。中间我们出过好几次饲料钱,之前从农行取20000元钱给了崔保国,当时我问他,以后饲料钱还有无我的事情,他说没有了。我已经不该给了,我应该出的钱已经出了。协议中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是李某给我签的。 肖强辩称,这笔欠账我当时因为生病在外没有在家,不太了解,如果账目事实清楚,我愿意承担,但是现在账目需要核实,核实清楚之后再做决定。如果该欠款属实,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张思才辩称,这笔账我也模糊,不太清楚,如果属于公司的饲料款,我个人已经出清了,如果是公司的,查清后需要我出我出,如果是六个人的钱我已经出清了。这笔钱我不给。 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周爱梅、崔保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羊的饲养。被告崔保国系该公司职工。2015年2月16日崔保国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盖有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公章,特别约定如需欠款,双方可以商量决定,但所欠款必须于年底前全部付清,如果违约,收取所欠款的20%为违约金并加收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当天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8700元。另查明被告崔保国、肖强、李某、周爱梅、张思才、刘芳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另还有饲料欠款和各项开支,以及以后发生的费用,需要全体人员共同分担。…”
原告阜平县春某农资经销处与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李某、刘芳、肖强、周爱梅、张思才、崔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春某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李某、刘芳、肖强、张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海、周爱梅、崔保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经询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海,其对该笔欠款不知情,但该合同书有公司盖章,且有该公司职工崔保国签字,故该欠款应系公司所为,原告要求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40元,未超过欠款数额的30%,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原告依被告崔保国等六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要求该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刘芳、肖强、张思才认为该笔饲料款系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所欠,不应该由个人偿还。经核实被告崔保国等六人之间的协议系公司内部自然人之间协议,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2月16日欠款5800元暂不主张,同时放弃2015年2月16日欠款8700元的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平县春某农资经销处饲料款8700元、违约金1740元,共计10440元; 二、驳回原告阜平县春某农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阜平县春某农资经销处负担102元,由被告阜平县夏某乌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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