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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平县惠某担保有限公司与阜平县冀某枣业有限公司、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阜平县惠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东寺街(农业银行1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061686704X。法定代表人:白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该公司职工。被告:阜平县冀某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665252894B。法定代表人:赵景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代偿的担保款人民币2,395,086.81元;2、判令被告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至其实际偿还之日原告代偿金额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对被告冀某枣业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生产经营设施、汽车、厂房、土地等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齐某某照旺台聚龙移民搬迁小区1号楼4单元5层501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2016年6月18日冀某枣业公司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整,借期一年,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冀某枣业公司以其公司的所有资产(土地、厂房、生产经营设施等资产)为我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承诺函,被告齐某某以其自有房产做抵押为冀某枣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冀某枣业未积极履行其还款义务。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冀某枣业公司借款到期后,从我公司名下的担保账户内扣划冀某枣业公司借款本息2,409,286.81元,用于偿还冀某枣业的借款及利息。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找冀某枣业公司要求其偿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冀某枣业公司只在2017年6月19日偿还10,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偿还4,200元,至今剩余2,395,086.81元还未偿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冀某枣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400,000元属实,原告为我公司担保也属实,原告替我偿还了2,395,086.81元情况属实,但我公司认为有900,000元不该偿还,理由是2014年我公司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元,原告为我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替我偿还了,2016年贷款2,400,000元中的1,000,000元是偿还原告的该笔担保款项,但2014年贷款1,000,000元到我公司账户后,其中有500,000元我公司又转到原告前任总经理郝玉江的指定账户上,当时没有原告总经理签字不会贷款出来,郝玉江至今没有归还我公司;另郝玉江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400,000元多,现在阜平县金融办公室主任杜金利能证实,所以900,000元不该由我公司偿还。我也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资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为保证期间已满,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为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手续而不成立。2、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因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齐某某不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担保权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冀某枣业公司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冀某枣业公司贷款2,400,000元用于商业流资,期限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4.791667‰,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冀某枣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冀某枣业公司以公司所有资产(土地、厂房、生产经营设施等资产)为原告担保的2,400,000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冀某枣业公司除提供抵押反担保外,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责任;被告齐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齐某某以本人所有的位于照旺台聚龙移民搬迁小区1号楼4单元5层501号的房产为原告担保的2,400,000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双方约定被告齐某某除提供抵押反担保外,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责任。之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冀某枣业公司未偿还贷款,2017年6月17日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名下的担保账户内扣划2,409,286.81元用于偿还被告冀某枣业公司借款本息,被告冀某枣业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4,200元,剩余2,395,086.81元被告冀某枣业公司未偿还原告。
原告阜平县惠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担保公司)与被告阜平县冀某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枣业公司)、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2018年5月8日由审判员霍拥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被告冀某枣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文、被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惠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熠、被告齐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冀某枣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冀某枣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惠某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原告据此向被告冀某枣业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被告冀某枣业公司不能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冀某枣业公司给付已代偿的借款本金及给付自2017年6月17日至其实际偿还之日代偿金额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冀某枣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转到原告前任总经理郝玉江(被告冀某枣业公司所称)的指定账户上的500,000元及公司损失400,000多元不予偿还,上述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冀某枣业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生产经营设施、汽车、厂房、土地等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齐某某照旺台聚龙移民搬迁小区1号楼4单元5层501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冀某枣业公司抵押物清单中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4台、运输车辆2辆(车牌号冀F×××××、冀F×××××)、仓库货物若干经双方质证确实存在。清单中的其他财产被告冀某枣业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确以存在,故对该部分抵押财产本院无法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各方约定的担保保证方式是抵押和保证连带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该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自保证期间届满起已经超过6个月,故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保证担保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应免除二被告保证责任的辩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冀某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平县惠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395,086.81元及利息(利息以2,395,086.8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阜平县惠某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0元,减半收取12,980元,由被告阜平县冀某枣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拥军

书记员:白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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