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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平县志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阜平县志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308266091D。
负责人:臧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阜平县志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为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
2016年4月29日16时许,司机张志超驾驶“冀F×××××、冀F×××××挂”大货车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吴王口村路段时,与同向前车孙立峰驾驶的“冀F×××××、冀F×××××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张志超一次性赔偿孙立峰损失2,000元。原告“冀F×××××”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34,320元,产生公估费2,060元、施救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张志超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复印件及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及施救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主张“冀F×××××”车辆损失34,320元、公估费用2,060元、施救费用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9,380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孙立峰三者车损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冀F×××××、冀F×××××挂”相关车损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阜平县志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80元。
二、驳回原告阜平县志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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