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阜平县城厢村冀北商城,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桥东街,组织机构代码75401209—1。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该商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义梅,女,汉族,该商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光,男,汉族,住阜平县,由阜平县阜平镇城厢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阜平县城厢村冀北商城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义梅、郄佳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山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平县城厢村冀北商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柜台承包费19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冀北商城二楼商铺衣服号区柜台签订了商户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承包费为215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承包费。合同约定的承包年限届满后,商城出台了新的承包方案,在原承包合同不变的情况下,下调承包费10%。依据商场新的承包方案被告应在上述承包年度届满前的一个月一次性交纳下一承包年度的承包费193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经营柜台至今,但拒不交承包费。
王某某辩称,原告阜平县城厢村冀北商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冀北商城是村集体企业,但却登记在张玉山个人名下,成为其个人企业,这侵犯了城厢村村民的利益。现在村民已经在信访局登记要求吊销处理。原告阜平县城厢村冀北商城在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柜台费,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阜平县城厢村冀北商城的类型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张玉山。2014年8月16日,甲方阜平县城厢村冀北商城与乙方王某某签订商户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二楼商铺衣服号区域承包给乙方,合同期一年,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承包费21500元,一次性付清,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承包费。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商户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一直在商户承包合同约定的二楼商铺衣服号区域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阜平县城厢村冀北商城签订的商户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合同约定的二楼商铺衣服号区域,并经营至今,应认定原商户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阜平县城厢村冀北商城是村集体企业,登记在张玉山个人名下,成为个人企业,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阜平县城厢村冀北商城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柜台承包费1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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