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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建平、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798439396H。
法定代表人:胡庆社,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建平、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建平、刘某偿还贷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875252元(暂核算至2017年7月1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2325252元。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连双于2012年7月31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50000元用于购买医疗设备,贷款期限3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9.99375‰。魏建平、刘某自愿为刘连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连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已足额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双方借款关系确已发生,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平辩称借款合同为利作本累计签订,系无效合同,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答辩、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魏建平、刘某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依约为本案刘连双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人承担责任后,如刘连双留有遗产,可向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以本案本金及利息为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建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
二、被告魏建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528436元,并以未清偿的本金1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375‰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2元,减半收取12701元,由被告魏建平、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刘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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