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顾某某、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赵帆
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
负责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帆,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平县中兴街。
法定代表人吕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某某、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辛军章、委托代理人董明及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占文因事未到庭,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顾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24000元整,贷款期限3年,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月利率为8.55‰。
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2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2506.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所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未答辩。
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合同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系我公司所为,自签订合同以来,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抵押权。
本案贷款应由借款人顾某某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为顾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对拍卖、变卖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所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目前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2506.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所抵押的阜房权证阜平镇字第××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付4448元,本院不作清退,由二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为顾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对拍卖、变卖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所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目前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2506.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被告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所抵押的阜房权证阜平镇字第××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付4448元,本院不作清退,由二被告径付原告)。

审判长:刘胜玉
审判员:贾瑞涛
审判员:辛进敏

书记员:仇利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