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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银某、辛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798439396H。法定代表人:胡庆社,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辛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银某偿还贷款本金262400元及利息145980.77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408380.77元;2、判令被告辛和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银某于2012年12月10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624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年即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9.99375‰。辛和平自愿为刘银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之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银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上述情况属实。辛和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工商信用社与被告刘银某、辛和平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定阜平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341201203138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定阜平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2341201279784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银某向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借款2624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375‰。《保证合同》约定辛和平自愿为刘银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银某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利息9700元,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予以证明。
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银某、辛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刘银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庆社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银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辛和平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刘银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银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判令被告辛和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目前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银某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62400元及利息145980.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辛和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6元,减半收取计3713元,由刘银某、辛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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