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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张某某、康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阜平县太行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06704676-7。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扬,该社职工。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张某某丈夫),住阜平县。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康某某女婿),住阜平县。被告:孟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孟海英之子),住阜平县。被告:杨玉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杨玉玺侄子),住阜平县。

原告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7,560元,利息3,3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27,698.5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各被告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借款。各被告领取借款后从2015年3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7,560元,利息3,3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27,698.5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某某、康某某、孟海英、杨玉玺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我们承认所借本金及利息,但对违约金无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协议编号:XZXY20140390),约定四被告成立贷款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每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8日,借款利息共计5,400元(每人1,350元),如四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每日1‰的标准向四被告收取违约金,四被告组成连带保证责任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四被告仅偿还4,540元(每人1,135元)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560元,利息3,3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27,698.5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张某某、康某某、孟海英、杨玉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扬,被告张某某、康某某、孟海英、杨玉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被告张某某、康某某、孟海英、杨玉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康某某、孟海英、杨玉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借款本金37,560元,利息3,300元,违约金18,550.73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康某某、孟海英、杨玉玺红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计75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挺飞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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