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阜平县阜平镇南城区世纪城。
主要负责人:张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5时40分许,郭秀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神保线50KM+200M处,追尾撞于前方淡明小驾驶的“陕K×××××、陕K×××××挂”货车尾部,致“冀F×××××号”车受损。2014年12月29日,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郭秀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淡明小无责任。
另查明,齐海利系该事故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经齐海利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数额为26,535元,产生公估费800元,施救费5,000元。
另查明,“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一份限额为187,848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本案中,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称,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具备合法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所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查明案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6,535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31,33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1,3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1,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兴 国
书记员:段巧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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