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阜宁县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负责人王红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负责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宁县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J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华夏物流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9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9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限额193500元,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涞源大队调解,原告方司机自负自身车损、路产损失、现场施救费,并承担潘某某的车损、货物损失。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方司机李某某依法交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640元。本院立案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保诚评报字[2016-08D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值为1241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方司机李某某驾驶证,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收据,赔偿对方货损收条,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拖车费,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物流公司与被告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于被告射阳支公司对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车辆损失公估的合法资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向鉴定机构核实,该机构被列入《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的规定,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射阳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对被告射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施救费、吊装费、货物转运费的辩解意见,因上述花费均系减少损失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费用系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用: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费用为12418元。
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被告射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花费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施救费为4000元。
3、评估费:根据评估费票据显示为3000元。
4、路产损失费:根据票据显示为640元。
5、赔偿潘某某货物损失:根据潘某某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为3500元。
6、吊装费:根据票据显示为10000元。
7、冀FAFXX挂拖车费货物转运装卸费:根据票据显示为6800元。
上述七项共计40358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苏JL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阜宁县华夏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用12418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640元、赔偿潘某某货物损失费3500元、吊装费10000元、冀FAFXX挂拖车费货物转运装卸费6800元,以上共计40358元。
二、驳回原告阜宁县华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承担404元,原告阜宁县华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