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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某某、荀建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荀建国

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阜城县阜城镇东苑小区8号楼5-7号22区45号。
组织机构代码:59829529-5.
法定代表人:王超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荀建国。
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荀建国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荀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上浮部分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荀建国依法应对被告董某某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荀建国对被告董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150元人民币,由被告董某某负担,被告荀建国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上浮部分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荀建国依法应对被告董某某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荀建国对被告董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150元人民币,由被告董某某负担,被告荀建国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仲省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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