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阜城县阜城镇东苑小区8号楼5-7号22区45号。
组织机构代码:59829529-5.
法定代表人:沈海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华某。
被告:田微。
被告: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裕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时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华某、田微、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华某、田微、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时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0元人民币的申请,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时华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3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同时,原告与被告时华某、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为被告时华某的借款6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双方同意的原告指定的范桂琴在工商银行账户62×××64、沈海江在中国银行账户62×××91及原告在中国银行账户10×××34将借款陆佰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时晓明在工商银行账户62×××85、在中国银行账户62×××52,履行了给付被告时华某借款6000000元人民币的合同义务。但是合同期满后,被告时华某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8月12日被告时华某仅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481600元人民币、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8‰的利率标准支付至2015年08月12日的利息2052000元人民币,尚欠借款本金55184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时华某、田微偿还借款本金55184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对时华某、田微偿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8%高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2%的上限,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的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8%,并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致逾期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然,本案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自愿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被告时华某与被告田微系夫妻关系,田微应对被告时华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时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时华某与田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时华某与被告田微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田微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时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华某、田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184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518400元人民币,按月利率20‰计息);
二、被告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对被告时华某、田微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29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214.5元人民币,由被告时华某、田微负担,被告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书记员:孙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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