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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乔某某、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刘某某
翟建国
乔秋燕

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阜城县阜城镇东苑小区8号楼5-7号22区45号。
组织机构代码:59829529-5.
法定代表人:王超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翟建国。
被告:乔秋燕。
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刘某某、翟建国、乔秋燕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生、被告乔某某、刘某某、翟建国、乔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2.4‰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然,本案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自愿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2.4‰计算利息,但该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规定的利息太高,违反了国家规定,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2.4‰,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18.7‰计息,故本院采信被告刘某某的该主张;被告刘某某主张当时还552250元人民币的时候没有说是利息,主张还的是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的还款原则为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所以被告偿还的552250元人民币应为利息款,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011370元人民币(应还利息1563620元人民币-已还利息55225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按18.7‰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翟建国、乔秋燕对被告乔某某、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9490元人民币,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两项共计24490元人民币,由被告乔某某、刘某某负担24412元人民币,被告翟建国、乔秋燕负连带责任,由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8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2.4‰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然,本案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自愿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2.4‰计算利息,但该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规定的利息太高,违反了国家规定,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2.4‰,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18.7‰计息,故本院采信被告刘某某的该主张;被告刘某某主张当时还552250元人民币的时候没有说是利息,主张还的是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的还款原则为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所以被告偿还的552250元人民币应为利息款,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011370元人民币(应还利息1563620元人民币-已还利息55225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按18.7‰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翟建国、乔秋燕对被告乔某某、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9490元人民币,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两项共计24490元人民币,由被告乔某某、刘某某负担24412元人民币,被告翟建国、乔秋燕负连带责任,由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8元人民币。

审判长:李仲省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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