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城县荣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王集乡樊阁庄村。负责人:樊世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菲菲,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城县荣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公司对被上诉人魏某某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及“樊荣彬”签字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需经司法鉴定判别其真伪。另,因樊荣彬已故,重审中应对魏某某所主张借款的交付过程着重查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阜城县荣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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