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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城县王某乡南张某某民委员会诉张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阜城县王某乡南张某某民委员会
孔祥具
陈文龙(阜城县四通法律事务所)
张某起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阜城县王某乡南张某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佳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祥具。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县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起。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城县王某乡南张某某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起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具、陈文龙、被告张某起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被告目前占用的集体土地,虽经村委会安排并同意作为宅基地,但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因此,被告至今尚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仍然归村民委员会行使。现村委会依据已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对讼争土地做出统筹安排,并无不妥。而原、被告就讼争土地订立的拍卖契约因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当然归于无效,被告应停止继续占用该土地,并清除讼争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原告亦应将收取的相关款项退还给被告。被告主张其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是村废弃地的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讼争土地属村集体的废弃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阜城县王某乡南张某某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起订立的宅基地拍卖契约无效,被告张某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讼争土地交还阜城县王某乡南张某某民委员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被告目前占用的集体土地,虽经村委会安排并同意作为宅基地,但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因此,被告至今尚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仍然归村民委员会行使。现村委会依据已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对讼争土地做出统筹安排,并无不妥。而原、被告就讼争土地订立的拍卖契约因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当然归于无效,被告应停止继续占用该土地,并清除讼争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原告亦应将收取的相关款项退还给被告。被告主张其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是村废弃地的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讼争土地属村集体的废弃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阜城县王某乡南张某某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起订立的宅基地拍卖契约无效,被告张某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讼争土地交还阜城县王某乡南张某某民委员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起负担。

审判长:李仲省

书记员:魏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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