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城县橡胶机带厂
李益军
保定金达德润进出口有限公司
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原告阜城县橡胶机带厂,住所地阜城县崔庙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廷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军,阜城县橡胶机带厂实际经营人。
被告保定金达德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佳蓬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李馨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城县橡胶机带厂与被告保定金达德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县橡胶机带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军,被告保定金达德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馨利及委托代理人许哲、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金达德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是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出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的责任,被告接收或提取货物后的单证应由原告持有,故原告是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据和电汇票据证据,但电汇货款是按苑丽亚的要求付款,应当认定履行的是苑丽亚与原告之间的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不能认定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当庭陈述是苑丽亚代被告提取接收了货物,但未提供相关提取单证,且苑丽亚出庭证明自己并没有履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城县橡胶机带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阜城县橡胶机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是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出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的责任,被告接收或提取货物后的单证应由原告持有,故原告是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据和电汇票据证据,但电汇货款是按苑丽亚的要求付款,应当认定履行的是苑丽亚与原告之间的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不能认定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当庭陈述是苑丽亚代被告提取接收了货物,但未提供相关提取单证,且苑丽亚出庭证明自己并没有履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城县橡胶机带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阜城县橡胶机带厂负担。
审判长:王慧兰
审判员:陈庆
审判员:崔彦朝
书记员:谭桂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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