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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城县富某棉花加工厂与郭某育、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阜城县富某棉花加工厂
曹吉鹏
郭某育
刘启明(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韩涛

原告:阜城县富某棉花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吴立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
被告:郭某育。
被告:刘某某。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明,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
原告阜城县富某棉花加工厂与被告郭某育、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县富某棉花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负责人吴立章被告郭某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燃烧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105624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该车系2012年9月13日购买,该车内部装饰合款4800元,以上损失总计114424元。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价格结论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内部装饰发票、购车发票、车辆产权购置税的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车损鉴定,我公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应扣除车辆使用时的折旧价。购置税发票不能显示是事故车辆所交的购置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装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实是原告车辆装修的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郭某育、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结论和发票无异议。对于车辆装饰费用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2份。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某育、刘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景鉴字(20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故车辆所交的购置税,经核对,车辆购置税票上的车驾号码与事故车的车驾号码相同,因此应对车辆购置税票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鉴定费票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车辆内部装饰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也不能证实系原告车辆装修的费用,不应支持。该费用应包括在鉴定的车损当中,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车内装饰费收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育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景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郭某育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全额赔偿,又因郭某育驾驶的车辆以刘某某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该损失未超出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105624元,被告郭某育、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4000元,该事故系由郭某育驾驶车辆造成,郭某育系刘某某的雇佣人员,故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由刘某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装修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阜城县富某棉花加工厂车辆损失105624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阜城县富某棉花加工厂车损鉴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育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景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郭某育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全额赔偿,又因郭某育驾驶的车辆以刘某某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该损失未超出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105624元,被告郭某育、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4000元,该事故系由郭某育驾驶车辆造成,郭某育系刘某某的雇佣人员,故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由刘某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装修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阜城县富某棉花加工厂车辆损失105624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阜城县富某棉花加工厂车损鉴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金池

书记员: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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