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
魏某某
冯某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原告: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单秀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冯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及被告魏某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冯泽刚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冯泽刚欠原告货款132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魏某某系冯泽刚之妻,该部分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冯泽刚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货款13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冯泽刚是家庭共同做生意,被告冯某也是受益人,对冯泽刚所欠债务也有偿还责任。因冯某自2004年至2012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兵役,且其入伍时已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原告称冯某是该批货物的受益人,提供证据不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某继承冯泽刚遗产,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货款,不予支持。冯泽刚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冯泽刚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冯泽刚欠原告货款132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魏某某系冯泽刚之妻,该部分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冯泽刚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货款13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冯泽刚是家庭共同做生意,被告冯某也是受益人,对冯泽刚所欠债务也有偿还责任。因冯某自2004年至2012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兵役,且其入伍时已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原告称冯某是该批货物的受益人,提供证据不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某继承冯泽刚遗产,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货款,不予支持。冯泽刚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胜
审判员:耿万岗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徐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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