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
南某某
冯某某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原告: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单秀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某某。
被告:冯某某,系被告南某某之妻。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了冯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南某某、冯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某某收货后应及时按约定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给付货款12600元,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已经拉回部分货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写明债务履行期限,对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限,被告主张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南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所欠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南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某某收货后应及时按约定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给付货款12600元,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已经拉回部分货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写明债务履行期限,对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限,被告主张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南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所欠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阜城东方粉末涂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南某某、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晓宁
审判员:孟胜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郭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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