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阚某某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在本院审理中,上述三位证人均再出庭作证。其中,阚某某对李某2证实其曾向李某2说刘某某还欠他1万多没给的证言并未提异议,只是抗辩称,刘某某还欠他1万多元是指另外一笔,但阚某某提供的抗辩证据却系原厂子外欠款,证明内容与其抗辩理由不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散伙时,刘某某给阚某某所打欠条的数额及完好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诉讼中,阚某某主张权利提供的欠条出现了瑕疵,且其对该瑕疵,没有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证明。反之,刘某某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已偿还阚某某3万元的事实。且阚某某亦不否认刘某某还欠其1万多元的事实,只是抗辩刘某某还欠其1万多元是另外一笔,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其抗辩理由没有关联性,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即阚某某所称的刘某某还欠其1万多元即是本案中欠条上的数额减去刘某某已偿还的3万元的余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李玉刚
书记员: 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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