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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与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负责人:郭敏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选楼层差价款3650元、装修补贴7240元、低保补贴3000元、过渡费2691元、违约金4200元、违约拆迁补偿款6422元,合计27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承某市应营子税务局与啤酒厂家属院平房一处,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房屋安置,以拆迁房屋补偿款结算安置房购房款,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搬离房屋,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过度费,但在回迁之前,被告违约停止对原告进行安置,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承某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1319、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原告主张的款项予以扣除,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阚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某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319、1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安置计算表(复印件)各一张;
3、验收单(复印件)一张;
1、2、3号证据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楼层差价款、装修补贴、过渡费的数额。
4、啤酒厂、税务局公房回迁实际应收款明细一张;拟证实被告现拖欠原告低保补贴3000元。
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承某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319、1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楼层差价款、装修补贴、过渡费经法院生效判决解决。
2、原告于2007年9月10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拟证实楼层差价款早已在原告欠房款中扣除。
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及被告提交1、2号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方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欲证实被告拖欠其低保补贴3000元,经本院与被告单位人员核实,该单位承认现尚欠原告低保补贴3000元,故对该证据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9月10日,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偿安置计算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拆迁原告坐落于双滦区××镇啤酒厂的房屋,原告选择产权置换方式置换回迁楼。置换面积与自选回迁楼房建筑面积存在差数,双方同意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法调整差额。阚某某选择回迁楼面积为68㎡二套,阚某某应支付差额款41329元。搬迁过渡费暂时按12个月发放,每月414元,分两次支付。若因被告原因逾期交房,过渡费按同标准续发。回迁楼建筑面积以房产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双方约定以货币方式多退少补。原告自回迁入住通知后十日内及时办理入住手续,逾期被告不再支付过渡费。原告欠款在回迁时一次性付清,欠款以欠条为准。2010年4月2日,被告及承某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元宝山街道办事处通知原告于2010年4月6日上午9时前到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办理选房。同时,告知原告因回迁面积增减,增加面积部分和减少面积每平方米应支付的房款金额,回迁房地下室按900元㎡收取,不同楼层差价金额,煤气入网费2500元每户,回迁楼房按不同面积装修补贴金额,回执单上有原告阚某某签字。2010年4月6日,原告阚某某领取了啤酒厂回迁楼房选号单,并在选房确认单上选择被告回迁房的户型,位置及地下室面积。阚某某选择御水花园109-1-401、109-2-101号二套楼房,回迁楼房户型为A户型93㎡二套。经实际测量,阚某某所入住的两套回迁楼的实际面积均为72.34㎡。按照阚某某所选的楼层及实际建筑面积,阚某某应向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支付差价款14322元、楼层差价款4150元。阚某某地下室面积为6.9㎡和11.34㎡各一个。应向唐某某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支付地下室房款16416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阚某某自行入住上述所选楼房,并开始装修。2010年8月26日,承某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唐某某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通知啤酒厂回迁户,于2010年8月27日开始交款,交款期限为10天,交清各种款项后,当日领取钥匙。已强行入住的,自本通知下发10日内,结清全部应交款后,办理入住手续。过渡费发放至2010年9月30日。2007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唐某某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人民币30000元(已扣除楼层差价)”。按照拆迁协议及通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7240元,过渡费2691元。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楼房产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万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房价款69888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1319、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楼房差价款54954元(已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装修补贴7240元、过渡费2691元);被告应在原告缴纳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楼房产权等相关手续。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同意支付原告低保补贴3000元,现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补贴7240元、过渡费2691元,已经在生效的判决中予以处理,故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装修补贴、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楼层差价3650元,因被告在2007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已扣除楼层差价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拆迁补偿款及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拆迁行为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的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低保补贴3000元,因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低保补贴3000元,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某某低保补贴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阚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支付装修补贴、过渡费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8元,减半收取240.04元,由原告阚某某负担140.04元,由被告唐某某育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书记员: 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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