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生,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生、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60,000.00元整及利息41,6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诉状中笔误写作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每月还利息9,000.00元(中间有的月份未还)。2016年3-4月,被告分两笔共还给原告本金40,000.00元,剩余260,000.00元至今未还。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没有给付利息。另外,2012年11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00元的借据,当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94,000.00元,因200,000.00元借款在先,被告先偿还200,000.00元借款,凡是6,000.00元(包括2015年7月8日7,000.00元)还款均为给付的200,000.00元的利息。2015年7月2日还款50,000.00元、2015年9月1日、9月29日、12月4日每次还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8日、10月12日、11月26日3次还款5,000.00元,合计95,000.00元,是偿还200,000.00元借款的本金。
被告赵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借款30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都已经偿还。口头约定月利1分,到2016年12月份,一共36个月,偿还利息合计108,000.00元,剩下本金偿还300,000.00元,不欠原告钱了。对原告主张的需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都不认可。对于原告诉述的200,000.00元借款不认可,被告已偿还完毕。原告在诉状中称,利息为月利2分,若约定3分,则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一张(2013年12月20日、金额300,000.00元);2、汇款凭证(2013年12月20日、金额291,000.00元,);3、借据复印件一张(2012年11月27日、金额200,000.00元);4、转款凭证(2012年11月27日、金额194,000.00元);5、证人葛丽欣、闫朋芳证言,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291,000.00元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300,000.00元借款时约定1分利,借款时扣的9,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1分利的利息,6,000.00元是还的本金,每笔还款都是连本带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000.00元的借据有异议,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实。被告对证人葛丽欣证实的2012年所借的200,000.00元与本案的300,000.00元不是一笔借款,不能证明还的是200,000.00元的利息,且200,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对证人闫朋芳的证言被告代理人称因被告未到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证实。
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汇款明细1张,附:2014年21张汇款票据、2015年19张汇款票据、2016年2张汇款票据,合计金额388,000.00元。2、借记卡账户汇款明细(2015年4月22日),证实当日还款9,000.00元。3、工商银行的凭条存款客户回单凭条(2014年2月20日),证实当日给原告还款9,000.00元。4、工商银行的凭条存款客户回单凭条3张共计20,000.00元(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2日),证实被告偿还过本金20,000.00元。
原告对2015年7月2日20,000.00元汇款票据有异议,称该笔汇款银行卡号不是原告的,原告不认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2014年和2015年的票据中凡是9,000.00元的,都是还借款300,000.00元的利息,凡是6,000.00元的票据,都是还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2015年7月8日7,000.00元票据中6,000.00元是支付200,000.00元欠款的利息,1,000.00元是原告母亲生病被告给的人情费。2015年7月2日的50.000.00元、2015年10月8日、10月12日、11月26日的5,000.00元、2015年9月1日、9月29日、12月4日的10,000.00元是还200,000.00元欠款的本金。2016年3月25日20,000.00元、2016年4月20日20,000.00元是还借款300,000.00元的本金。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1月27日),内容是阚某某给赵某汇款194,000.00元。
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200,000.00元借据复印件及2012年11月27日金额194,000.00元的转款凭证,和证人葛丽欣证言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30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双方对口头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借款是否清偿完毕有分歧。2013年12月20日原告实际出借款项291,000.00元给被告,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借款后被告每月在出具借条基本吻合的日期向原告还款9,000.00元的事实,可以推定出借时未付的9,000.00元应为扣的300,000.00元借款当月的利息,说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3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应认定欠款本金为29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还款。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在出具300,000.00元借条基本吻合的日期有9,000.00元还款,应认定为给付291,000.00元(300,000.00元借条)借款的利息,同时每月6,000.00元的还款,应认定为给付194,000.00元(200,000.00元借条)借款的利息,同时说明在2015年5月之前291,000.00元借款和194,000.00元借款的本金均未还。因300,000.00元借条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原告不能提供200,000.00元借条的原件,被告称该笔债务已清偿,且从200,000.00元借条的复印件内容体现借期3个月,可以推定应先偿还200,000.00元借条的借款,而被告在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还款总额亦不足194,000.00元,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2016年3月25日、4月20日被告共还款40,000.00元是偿还300,000.00元借条借款的本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阚某某借款本金251,000.00元,利息40,16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月息2分),本息合计291,1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5,667.00元,原告阚某某负担1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延生 人民陪审员 吴雅娟
书记员:张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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