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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
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邱雨沫,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缴诉讼费,出庭应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北京路425号。
负责人:管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邱雨沫,该孝感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中心支公司、孝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万元的赔偿金额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阚某并未就本次事故对受害者家属做出赔偿,一审判决使得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当得利。本案的肇事司机王爱红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中,赔偿金履行人为王爱红,王爱红与阚某并非夫妻关系,王爱红也并没有将权利转让给阚某,即在本次事故中,阚某并未遭受任何损失,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我公司赔偿阚某16.1万元,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即原审判决没有合法根据,却使阚某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我公司损失,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依法改判。二、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鄂K×××××号车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定期年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车辆购买保险才能正常年检,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鄂K×××××号车有效年检至2016年4月,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鄂K×××××号车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年检,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年检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本次事故中,标的车鄂K×××××号车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按时年检,我公司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万元赔偿金额,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阚某辩称,一、由于所借车辆不合格,王爱红是阚某的好朋友,阚某投保了两险,所以王爱红赔偿的85万元中有阚某赔偿的20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二、上诉人在办理保险时明知被保机动车辆行驶超期,即为不合格的车辆,而同意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车辆不合格为由拒赔,免责条款没有生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孝昌支公司述称,同意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孝感中心支公司、孝昌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6.1万元;2、判令孝感中心支公司、孝昌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阚某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注册日期2006年4月21日,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17日,阚某就鄂K×××××号小型轿车与孝感中心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阚某按照投保单要求向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供了鄂K×××××号小型轿车驾驶证和保险车辆行驶证,交纳了保险费420元和519元,被保险人阚某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5万元。2016年5月26日,阚某之友王爱红驾驶鄂K×××××号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斜穿公路的行人徐小华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用去医疗费1049.48元),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发生经过中有“鄂K×××××号小型轿车(经检测:该车一轴转动不合格)”表述,对过错及责任的分析认定部分载明:王爱红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爱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30日,王爱红与受害方达成协议,王爱红一次性赔偿徐小华的家属85万元,阚某赔偿20万元给王爱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的范围主要有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阚某所有的肇事机动车使用期较长(超过十年),经检测该车一轴制动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该车所有人未对机动车进行合理维护,使其适于行驶,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孝感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阚某诉讼请求中交强险1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阚某的主张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保险人明知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超期而同意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此为由拒绝赔付,有违保险活动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故对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孝昌支公司不是与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方,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故对阚某要求孝昌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保险金16.1万元。二、驳回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鄂K×××××号车辆在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16.1万元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非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王爱红与受害方达成协议,王爱红一次性赔偿徐小华家属85万元,阚某赔偿20万元给王爱红,孝感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孝感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鄂K×××××号车未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年检,故不应承担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因该条款是对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对此类条款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孝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且保险人明知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超期而同意承保,故该条款对阚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阚某保险金16.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孝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王 政

书记员:程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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