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某某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阚某某,女,1952年5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18时,被告张某驾驶冀B60S99号轿车顺公路行驶至乐亭县御景家园由南向北向后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驾驶的冀B60S9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815元,护理费1469元,交通费5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车损1000元。
共计人民币9934元。
因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3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60S99号轿车行车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没有双方保险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提供票据数额为5129.56元,与原告主张数额不符,应当核实票据数额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限额且是原告用于鉴定伤情及误工期间的花费,该二项鉴定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没有主张该项目鉴定费不应认定。
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没有因此次事故减少损失,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对于护理费不认可。
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00元,应当以票据为准。
痕检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
且认为票据应当提供原件。
车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阚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阚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942.38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阚某某负担3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阚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阚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942.38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阚某某负担3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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