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丰源小区楼下。
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立和、被告张某、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102国道65公里400米处与张某驾驶的京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脑损伤严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病情稳定后转入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9日。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支付。原、被告就此事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7192元、误工费56977.20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74946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京L×××××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南阳支公司辩称,张某驾驶的京L×××××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误工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被告张某系京L×××××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医院急诊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计住院34天。出院后又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63天。原告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助骨骨折伤残等级八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及营养期为6-8个月。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主张医疗费20548.9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75862.1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548.99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55313.2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9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二被告只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称营养期鉴定为6到8个月,因原告伤情严重,故主张营养期按8个月计算,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7天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称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营养费为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7192元,称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其儿媳妇符雨双护理,符雨双在三河市城建顺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主张按8个月计算。就此,原告提交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5至7月份工资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4个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期按8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按87.79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1069.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6977.20元,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三河市建兴市场福成肉类销售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误工期计算684天(至定残前一日)。就此,提交了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2013年5至7月份工资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无工作,且原告年龄已高,已达到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就此,被告南阳支公司提交了受伤人员信息确认表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家属李学友了解,原告无工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合法有效,故原告按每月2500元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误工期为200天,经核算,原告误工费为1666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876.80元,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68周岁,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2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40%计算。就此,原告提交了原告家庭户口本、三河市洵阳西大街街道办事处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子李学友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一直与其子李学友一起居住于三河市世纪花苑1-241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之子李学友的询问,原告一直居住于三河市段甲岭镇南岭村,应该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评定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伤残指数同意按33%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2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伤残赔偿指数按3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5598.36元。原告主张车损500元,称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受损,车辆已经报废无法使用,故主张车损5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确系此事故遭受损坏,本院酌定车损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称系鉴定伤残等级时所支付,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南阳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某要求法院审查证据后依法裁决。经审查,原告鉴定费应为47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称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及鉴定时支付交通费2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支付50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支付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3546.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京L×××××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京L×××××号轿车在被告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00元。原告剩余损失123346.15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张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342.31元。被告张某已赔偿原告55313.2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张某还应再赔偿原告3102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阚某某损失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阚某某损失人民币31029.11元。
三、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宏伟
代理审判员 王彬
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
书记员: 赵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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