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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诉于刚、冯某某、于刚、冯某某的、孙某某、杨振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阚某某
李建山(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于刚
冯某某
于刚、冯某某的
孙汉礼(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杨振国

原告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山,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刚。
被告冯某某。
被告于刚、冯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杨振国。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于刚、冯某某、孙某某、杨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祥,被告于刚、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礼,被告孙某某、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刚、冯某某、孙某某、杨振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有约定,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所添加的月息5%,其他三名被告均不知情,且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刚、冯某某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共同借款人孙某某证实借款到期后多次去于刚、冯某某家里催要借款,也给杨振国去过电话说过催要借款的事,被告杨振国也证实以上事实,故被告于刚、冯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借据上借款人“冯裕利”与户籍登记的“冯某某”不一致,被告冯某某也不认可系同一人,但当庭被告于刚、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共同借款人孙某某、杨振国均证实本案被告冯某某也系该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因此可以认定借据上的借款人“冯裕利”与户籍登记的“冯某某”系同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刚、冯某某、孙某某、杨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阚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于刚、冯某某、孙某某、杨振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刚、冯某某、孙某某、杨振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有约定,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所添加的月息5%,其他三名被告均不知情,且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刚、冯某某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共同借款人孙某某证实借款到期后多次去于刚、冯某某家里催要借款,也给杨振国去过电话说过催要借款的事,被告杨振国也证实以上事实,故被告于刚、冯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借据上借款人“冯裕利”与户籍登记的“冯某某”不一致,被告冯某某也不认可系同一人,但当庭被告于刚、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共同借款人孙某某、杨振国均证实本案被告冯某某也系该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因此可以认定借据上的借款人“冯裕利”与户籍登记的“冯某某”系同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刚、冯某某、孙某某、杨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阚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于刚、冯某某、孙某某、杨振国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逾
审判员:巩吉来
审判员:许鹏

书记员:闫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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