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某某
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孟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
负责人付健,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某某诉被告孟某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田增光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田增光的起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韩乾乾、被告孟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鉴定意见已经作出,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额为157435元。
被告孟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核实田增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原件以及投保情况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沧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二、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LS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三、田增光所有的冀J×××××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田增光所有的冀J×××××轿车保险代抄单两份。
证据五、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和公估费收据一份。
被告孟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应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或事故责任认定书加盖核对无异的章;对证据五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票据非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应由田增光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是,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田增光为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田增光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有权向被告孟某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孟某保险公司受理了该事故的出险报案,田增光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定损金额无异议,当履行相应的理赔程序后,该定损金额必然由田增光得到。也就是说,该笔定损保险理赔款可以认定是田增光基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被告孟某保险公司处的一笔可以随时提取的到期债权。原告阚某某举证的判决书可以证实其与田增光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因债务人田增光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阚某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其权益已受到损害,亦导致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无法行使,综上,原告符合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故原告阚某某作为债权人代为求偿权成立。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协商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公开、公平、公正,无论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合法有效,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涉案车辆估损金额147135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五款 、第六款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某某147135元。
二、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3449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是,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田增光为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田增光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有权向被告孟某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孟某保险公司受理了该事故的出险报案,田增光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定损金额无异议,当履行相应的理赔程序后,该定损金额必然由田增光得到。也就是说,该笔定损保险理赔款可以认定是田增光基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被告孟某保险公司处的一笔可以随时提取的到期债权。原告阚某某举证的判决书可以证实其与田增光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因债务人田增光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阚某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其权益已受到损害,亦导致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无法行使,综上,原告符合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故原告阚某某作为债权人代为求偿权成立。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协商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公开、公平、公正,无论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合法有效,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涉案车辆估损金额147135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五款 、第六款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某某147135元。
二、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3449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