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桂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桂伶与被告刘某某、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桂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刚、被告刘某某、白某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桂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953.93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2040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均是香河县华汇家具城内商户。2017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在华汇家具城A庭聚缘祥展位处将我打伤,当时造成我受伤严重,事后我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发生后双方经香河县公安局协调未果,现我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我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我的各项诉请。被告刘某某、白某均辩称,被告白某并未参与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其是去劝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先对被告白某进行殴打,后又进行辱骂,对于本次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调取的证人证言及医院的检查报告,并未发现原告有受伤情形,对其治疗情况不认可,认为原告存在扩大医疗损失情形。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儿媳刘华敏又纠结数人对被告白某进行威胁,在本次事件上,原告一直在激化矛盾,是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日14时许,在香河县华汇家具城A厅通道内,原告阚桂伶与被告白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相互殴打。就此事香河县公安局���2017年11月22日作出了香公(家)行罚决字(2017)1217、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阚桂伶行政拘留五日,对白某罚款伍佰元整。上述事件发生后于2017年11月4日9时许,在香河县华汇家具城A厅“聚缘祥”展位处,被告刘某某、白某因2017年11月2日白某与阚桂伶打架一事一起到原告阚桂伶展位对阚桂伶进行抓打,后原告阚桂伶站起来与被告刘某某相互抓打。就此事香河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了香公(家)行罚决字(2017)1218、1220、1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阚桂伶罚款伍佰元整,对白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脑闭合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支出医��费共计10953.93元(其中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前7天的医疗费金额合计6702.88元)。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依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治疗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7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阚桂伶的住院时间建议不超过1周,评定误工期为7-15日。2018年5月22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函》,载明: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在香河县华汇家具城经营香河家具城聚缘祥家具销售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河北省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年4045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年21987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一日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函、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白某因2017年11月2日白某与阚桂伶打架一事一起到原告阚桂伶展位对阚桂伶进行抓打,后原告阚桂伶站起来与被告刘某某相互抓打,对于此次打架事件,二被告与原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身体所受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白某并未参与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其是去劝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白某与被告刘某某一起对原告阚桂伶进行了抓打,故二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953.93元,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阚桂伶的住院时间建议不超过1周”的内容,能够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过度医疗之情形,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原告应对自己扩大的损失负责,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不超过1周的合理医疗费即前7天的医疗费共计6702.8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期为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共计5250元,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提交了原告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者为原告阚桂伶本人,而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阚桂伶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员工,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459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经审查,依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误工期为7-15日”和《情况说明函》中载明“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内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1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19元(40459元/年÷365天×11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儿媳刘华敏,���理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750元,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儿媳刘华敏,护理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提交了刘华敏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者为原告阚桂伶,刘华敏系原告儿媳,二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原、被告先后两次打架的现场均在香河县华汇家具城A厅,一次在通道内,一次在“聚缘祥”展位处即刘华敏的工作地点,而派出所对两次打架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刘华敏均未出现在打架现场,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1987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15天,本院认为,前面已经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过��医疗之情形,此处不在赘述,故本院对原告不超过1周即7天的合理护理费共计422元(21987元/年÷365天×7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天计算,本院认为,前面已经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过度医疗之情形,此处不在赘述,故本院对原告不超过1周即7天的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元(100元/天×7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属原告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43.88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6470.72元(9243.88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在本案中因申请相关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过度医疗之情形,其向二被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20403.93元,致使二被告申请了相关的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最终认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9243.88元,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因此原告应给付二被告鉴定费2100元(4200元÷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白某赔偿原告阚桂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70.7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阚桂伶给付被告刘某某、白某鉴定费2100元。以上判决一、二项折抵后,由二被告赔偿原告4370.7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6元,二被告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振宇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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