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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宫某某等与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所地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同江市青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谷某某与被上诉人阚某某、宫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前由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寒梅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阚某某、宫某某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谷某某与谷胜子、谷军军、阚春龙、阚春朋五户联保。在同江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00000元(每人贷款80000元)。到2013年底,贷款到期后,阚春朋的80000元贷款没还上,由谷某某、谷胜子、谷军军、阚春龙每人替还20000元,之后,被告谷某某找到二原告,说他能到邮政储蓄银行给二原告贷款80000元,4年还清,这80000元用于偿还给原告的儿子阚春朋垫付的贷款。并说如果行的话得在这个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二原告信以为真,就在这个土地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因二原告根本不识字,不知道协议书上写的是啥。可是协议书签字后,被告根本就没有给贷款。2014年春天种地时,被告拿协议来种地,二原告没让种。2015年春天,被告又来种地,二原告也没让种,二原告自己种的,但秋收时让被告偷着抢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解除土地转让协议,返还1.4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赔偿2015年大豆损失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是一次性转让原告的土地,转让费80000万元但是对方没给我打收据。我是替阚春朋偿还过贷款2万元,但是这个贷款和土地没有关系,我不要了。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春,原告阚某某、宫某某之子阚春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江市支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谷某某及案外人谷胜子、谷军军、阚春龙作担保。借款到期后,阚春朋未偿还借款,被告谷某某及案外人谷胜子、谷军军、阚春龙分别为其偿还人民币20000元。被告谷某某为追回垫付的贷款找到二原告,与二原告协商用二原告的土地抵押贷款80000元用于偿还担保人为二原告儿子阚春朋垫付的贷款。被告将已经有阚春朋签字、捺印的土地转让协议给二原告,二原告签字、捺印后,被告又找到团发村村民委员会领导李平和,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贷款8000元。2014年春,被告要求耕种二原告的1.4公顷土地未获原告同意,2015年春被告再次要求耕种二原告的1.4公顷土地二原告依然未同意。201年秋收时,被告收割了二原告耕种的1.4公顷承包地,共收获大豆35袋(每袋180斤,合计6300斤),每袋出售价格为300元,收益10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土地面积是31.5亩,其中包括二原告承包土地21亩(1.4公顷),剩余的10.5亩是阚春朋承包给被告的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阚某某、宫某某并非自愿将其承包的1.4公顷土地转让给被告谷某某,这从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两年里要求耕种原告的1.4公顷土地均遭到拒绝可以证明。被告未按转让协议约定给付原告80000元承包费,协议的实质是以地抵债。而以地抵债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依据无效的协议强行收获原告耕种的大豆,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自认收获1.4公顷大豆的收益为人民币10500元,原告请求按被告自认的收益数额赔偿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阚某某、宫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阚某某、宫某某将其21亩承包地转让给被告谷某某的内容无效。2、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阚某某、宫某某2015年耕种21亩大豆损失人民币10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土地台帐登记在何人名下不影响本案合同有效或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经村委会同意自愿签订协议将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流转给上诉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二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转让而永久丧失土地经营权,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审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本案合同内容部分无效,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于案件两审中均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交纳80000元承包费的义务,二被上诉人亦未将转让的土地交付给上诉人经营,两年间双方均以自身行为表明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现二被上诉人诉请解除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在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抢收二被上诉人耕种的劳动成果,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原审依据双方认可的损害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原告阚某某、宫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阚某某、宫某某将其21亩承包地转让给被告谷某某的内容。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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