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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阚某某
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谢齐

原告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员。
原告阚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5932元,因原告车辆超过核定载重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5%的免赔率,其余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部分81635.4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5%的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1635.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承担1851元,由原告承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5932元,因原告车辆超过核定载重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5%的免赔率,其余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部分81635.4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5%的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1635.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承担1851元,由原告承担97元。

审判长:刘钰满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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