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上海青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青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殿、汪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沪AZXXXX江铃牌货运车辆签订的《车辆管理及安全行车责任协议书》;2、确认沪AZXXXX江铃牌货运车辆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沪AZXXXX江铃牌货运车辆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了江铃牌货运车辆一辆后,与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车辆管理及安全行车责任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车辆管理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为新车上牌、办理单位营运证、代为购买车辆保险等。为此,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服务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被告始终不愿配合。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才是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阚某某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及安全行车责任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车辆是原告自筹资金购置的。
2、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出具收到原告订购的江铃(顺达)车一辆(包括车辆购置款、蓝牌牌照、第一年的保险费、挂靠费、车辆年检费)订金8,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信息对账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转账给被告公司董少生5万元、2015年9月9日转账给被告公司廖军先5万元的事实。
4、购车发票和税收缴款书,证明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原告,所有车辆相应单据原件都在原告处。
5、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黄家理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2017-2018年度的管理费及保险费共计11,000元,原告已履行完相关义务。
6、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账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9日转账给被告公司李家殿16,000元的事实。
被告青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未到期。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所有权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的购车合同及牌照的购买、支付凭证,牌照额度是被告公司的。由于协议未到期,原告陈述的被告违约的事实不存在,涉案车辆自购买之日起使用资质为非营运,原告也是清楚的。被告为原告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并进行审验,已履行义务,若进行车辆转移也仅是车辆进行转籍,不是连车带牌过户。因为协议未到期,被告保留追偿权利。
被告青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已经过期,涉案挂靠关系是成立的,协议约定了原告支付一定管理费等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原告提供购车当时的总价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是认可的,对信息中备注内容不予认可,备注是原告自己写的内容。对账单除了首页外其他均无银行盖章,即使内容备注是转账车辆款,也不代表就是涉案车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车辆购买方是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黄家理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公司股东支付2018-2019年的挂靠费用,证明原告承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
被告青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及安全行车责任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期自2015年9月至2020年9月,协议未到期。
2、沪AZXXXX车辆购买的2018-2019年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义务。
原告对被告青某公司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协议是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原告提供的协议是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后签订的应该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2015年9月9日将最后的5万元支付给廖军先时,当时的车辆号牌还没有产生,原告不同意签5年的协议,所以在车牌出来后要求重新签了9月28日的协议。对证据2被告提交的保险费发票金额与原告缴纳的费用不一致。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5日,被告青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有阚某某定江铃(顺达)车一辆,车长4.2米X1.9米宽、白色、总车价108,000元(壹拾万零捌仟元),包括(车辆购置款、蓝牌牌照、第一年的保险费、挂靠费、车辆年检费),今收订金8,000元(捌仟元正),订金为现金,余下10万元交车时付清。
2015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向被告公司董少生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备注为购车款。
2015年8月21日,上海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青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厂牌型号江铃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EFAECG2XFHN30454,价税合计76,800元。
2015年8月26日,原告支付了车辆购置税6,564.10元。
2015年9月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向被告公司廖军先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备注为购车款。
2015年9月9日,乙方阚某某与甲方青某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及安全行车责任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购置江铃牌1.9吨货运车辆,号牌为沪AZXXXX纳入甲方管理范围。甲方收取乙方全年管理服务费捌佰元。二、甲方为乙方代办本单位营运证,统一购买保险费,新车代办新车上牌服务,二手车代办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三、乙方必须按时交纳该车相关的费用。对于拖欠费用者甲方有权扣押乙方车辆,凡欠甲方款不付者,并联系不上的车辆甲方有权进行注销处理等相关措施。……八、甲方协助乙方做好车辆维修、年检、二保检测等一条龙服务。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不是本公司购买保险,甲方有权乙方处罚,并不予理睬。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乙方如果过户,必须结清甲方所有费用,方可过户。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9月起至2020年9月止。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协议签章处甲方加盖青某公司公章并由董少生签字,乙方处由阚某某签字。
同年9月28日,乙方阚某某又与甲方青某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及安全行车责任协议书》一份,内容除了“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外,与9月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签章处甲方加盖青某公司公章,乙方处由阚某某签字。
之后几年,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
因沪AZXXXX车辆年检时间将至,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将该车开至被告处验车,被告以原告不配合安全学习等为由扣留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
2018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股东李家殿支付了2018-2019年度的挂靠及保险费用16,000元。
另查明,牌号沪AZXXXX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青某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ECG2XFHN30454,注册日期2015年9月8日,行驶证发证日期2015年9月8日,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沪AZ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2019年7月18日,被告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邮寄至法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之后,该车年检时间到期,被告通知原告前去验车。原告因不同意继续挂靠,未前往被告处验车。被告担心原告私自验车,遂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挂失并补办了沪AZXX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车辆管理及安全行车责任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原则上,在存在先后协议的情况下,要根据协议内容来确定,如果内容不一致或有冲突,则一般是以后一份协议为准。本案中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只是在协议有效期限上有所不同,故应认定以后一份协议中约定的挂靠期限为准。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仍在继续履行协议,故双方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再约定车辆挂靠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解除挂靠关系,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挂靠关系,故本院确认解除的时间应以第一次庭审之日为准。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原告自筹资金购置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从事运营,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发票,且该车辆现处于原告控制之下,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车辆的牌照问题,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牌照的归属问题,但在表述原告所购车辆时描述了车牌,且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总车价中包括蓝牌牌照费用,从通常意义上理解,牌照费用就是购买牌照额度的费用,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牌照系其出资购买,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了涉案车辆的牌照费用。但需指出,车牌涉及申领额度和资质问题,牌照额度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畴,且属车辆管理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故本院对系争牌照不作处理。挂靠关系解除后,原告有权处分其车辆,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就车辆过户所负的系协助配合义务,而车辆过户的完成还须过户条件的成就(原告对此亦负有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阚某某与被告上海青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及安全行车责任协议书》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ECG2XFHN30454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归原告阚某某所有;
三、被告上海青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阚某某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ECG2XFHN30454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青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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