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开发区恒山路**号。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开发区腾飞路*号。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文耀里32-4-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友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文百里2栋1单元7号。
原告阚某某、赵某诉被告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阚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昌、被告闫某、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31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冀C886**小型客车在北戴河区滨海大道野生动物园路段与原告追尾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在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庞大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47天。因原告所驾驶车辆属于营运出租车,从车主李欢处租赁经营,该车由二原告昼夜两班营运,营运损失共计31960元(白天360元+夜间320元共47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出租车租赁协议书》及营运证、二原告共同经营该出租车《协议》、秦皇岛市北戴河北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工资证明》、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庞大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闫某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运输行业赔偿标准计算,其停运天数应当按照法院取证结果进行计算。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被告闫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保险合同约定了停运期间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维修期间问题,经被告闫某申请,本院就原告所举证据于2017年11月1日向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庞大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证实该车维修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进店维修,在主要部分维修完毕后,在四轮定位时发现右前羊角和方向盘变形需要更换,9月15日到货后更换,9月16日正式维修完毕,在待料期间,车主曾将车开走。本院经查询秦皇岛千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原告冀CH63**出租车GPS轨迹记录,证实该车在2017年8月1日至8月19日设备未充电,8月20日至9月16日有GPS轨迹记录,其中9月14日上午9:38到达修理厂至9月15日。(二)1、二原告与车主李欢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7日,月租金4900元。2、二原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共同经营该出租车《协议》,约定原告阚某某经营白班,原告赵某经营夜班,租金各担一半。3、原告提交一份秦皇岛市北戴河北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扣除燃气费后,阚某某白班收入每天360元,赵某夜班收入每天320元。对此,被告闫某不予认可。(三)二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闫某已经在《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书上签字认可,其中责任免除部分明确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合理的营运损失,于法有据,但停运天数应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GPS轨迹”确定为22天(2017年7月31日至8月19日20天,9月14日至15日2天)。原告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二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一个昼夜两班收入680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200元停运损失,总计4400元(停运22天×200元)。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闫某明示,被告闫某已签字认可,故应由被告闫某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某某、赵某出租车停运损失4400元;二、驳回原告阚某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承担258元,被告承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秀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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