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兴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益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某县宝某镇通达街79号。法定代表人:沈丽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勃利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祚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宝某益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沈丽丽、张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某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祚宁与沈丽丽曾经系夫妻关系,沈丽丽亦偿还过部分借款,由此应当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关于借款、还款数额以及义务主体的确认问题,应当首先确认上诉人阚某某所提供录音资料是否真实,再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转款凭证、还款流水(二审期间提供)等证据综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借贷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某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宝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阚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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