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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大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5.5万元,赔偿原告结石堪、移电杆、打墙脚费用3.925万元,合计9.4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出让(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徐某某将其位于桥头王一块地出让给原告,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吴世林;北至宅基地;西至山坡。实建面积10×10.5平方米,地平方约170平米。原告一次性付5.5万元整,土地归属没有任何异议,如土地与地主有纠纷,被告负全部责任。办理一切证件由原告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土地款5.5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请人结石堪,原告支付费用1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请人移电杆,原告支付2500元。2015年3月原告在该土地上打墙脚支付费用2.185万元,但他人出面干涉原告建房,被告口头答应出面解决此事,至今二年多了,却一直未能解决他人干涉原告建房问题。原告经调查,被告出让给原告建房的土地没有取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本诉时分别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的户籍证明;3、《出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出让该宗地块的四至,面积及出让费5.5万元。并被告保证土地权属无争议,如有争议由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结石堪、移电杆、平基打墙脚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据此支付的费用。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针对原告所举的关于鞭炮、人情及红包的2000元之诉,不属于直接的损失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核定原告阚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购买宅基地价款5.5万元,结堪、迁移电杆、打墙脚费用3.725万元,合计9.2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尚未取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出售(出让)给原告阚某某,具有过错。原告阚某某明知被告徐某某对该宗土地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与其签订该出让协议,并施工建设亦存有过错。对被告徐某某出让宅基地款5.5万元应予返还,对原告阚某某施工建设中产生的3.725万元的损失按二、八比例分摊,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为7450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为298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桥头王”地块出让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阚某某地基款55000元,并承担阚某某的损失29800元,合计8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珍旦
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
人民陪审员 杨周复

书记员: 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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