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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与陈某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某,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有,住望奎县。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望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张子熙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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