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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韩某某等与韩纳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廊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推荐人员。被告:韩纳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人,住深泽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一江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阚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阚某某医疗费694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12683.5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440.5元、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0元,合计113289.07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4366.8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66.87元。以上两项请求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7时45分许,原告阚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双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安新城前,与停放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韩纳彬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阚某某及四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纳彬负次要责任,原告阚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经查,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韩纳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韩纳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韩纳彬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的责任应当由阳光财险代替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纳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阳光财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阳光财险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7时45分许,原告阚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双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安新城前,与停放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韩纳彬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阚某某及四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阚某某负主要责任,韩纳彬负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原告阚某某受伤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颈脊髓损伤、颈3椎体撕脱骨折、颈椎管狭窄、面部皮肤裂伤等症,住院治疗共计49天,支出医疗费69402.07元。阚某某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6天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720元;自2017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2日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21天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3780元;阚某某住院其他时间及出院后休养期间由其子阚海成进行护理。阚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致残率10%,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另阚某某支出救护车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电动车修理费4000元。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香河县中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症,支出医疗费4366.87元。另查,二原告阚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阚某某护理人员阚海成在廊坊xx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再查,被告韩纳彬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原告阚某某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救护车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及维修费用明细表、病历复印费票据、被告韩纳彬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阚某某、韩某某与二被告韩纳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阚某某、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被告韩纳彬、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阚某某、韩某某在与被告韩纳彬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韩纳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因韩纳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纳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阚某某主张医疗费69402.07元,病历复印费1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阚某某就医的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非国家三甲等级医院,在该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阚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二被告仅认可阚某某住院16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阚某某已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住院49天,其请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阚某某主张护理费12683.5元(每天116.67元×53天+6500元),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扣除原告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其亲属护理应按照护理人员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其提供护理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37天雇佣护工护理支出6500元(2566元+3780元),扣除该期间后的护理期应为53天,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阚海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各证据之间可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实际从事的工作和月工资3500元(每天116.67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阚某某主张交通费4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实时机打发票予以证明,且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仅提供一张救护车费票据,其余部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经过,酌定阚某某支出交通费共2800元。阚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6440.5元(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5年×10%),二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7年7月26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阚某某主张鉴定费435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该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因阳光财险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费用应由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阚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阚某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偏高,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阚某某主张车辆损失4000元,且提供修理费票据及维修费用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险虽不认可,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医疗费4366.8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实时机打发票予以证明,且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经过,酌定韩某某支出交通费为700元。以上原告阚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289.07元,韩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066.87元,二人合计115355.9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阚某某医疗费10000元(因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医疗项限额内不再按比例分配),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4924元(12683.5元+2800元+6440.5元+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韩某某交通费700元,二人共计37624元。原告阚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71352.07元(69402.07元-10000元+4900元+2700元+4350元),部分车辆损失费2000元(4000元-2000元),共计73352.0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30%即22005.62元;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4366.8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30%即1310.06元,二人共计23315.68元。以上阳光财险应赔偿阚某某58929.62元,应赔偿韩某某2010.06元。原告阚某某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韩纳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929.62元,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2010.06元。以上合计6093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韩纳彬赔偿原告阚某某病历复印费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二原告阚某某、韩某某负担58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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