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某某
李从春(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
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
刘培代理权限申请回避
原告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从春,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1001号奥运大厦二楼西侧201-209房。组织机构代码:79540750-8。
公司负责人:陈永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代理权限:申请回避,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重新鉴定伤残申请,提起上诉和反诉,申请笔录鉴定、评估、财产保全,领取、复印资料以及其他诉讼权利。
原告阚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祥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阚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阚某某身体损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除营养费外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出院时,并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给予1000元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河西村1组,其长期居住在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九级伤残,给其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称其住院时请教授会诊手术费用去5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用的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粤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5007.48元(残疾赔偿金68718元+护理费7789.4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且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7351.26元(153558.74元-交强险95007.48元-鉴定费120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扣减其已经给付原告的68430.64元,原告阚某某还应返还被告王某67230.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赔偿原告阚某某损失152358.74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阚某某鉴定费12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68430.64元,原告阚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67230.64元;
三、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6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阚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阚某某身体损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除营养费外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出院时,并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给予1000元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河西村1组,其长期居住在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九级伤残,给其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称其住院时请教授会诊手术费用去5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用的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粤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5007.48元(残疾赔偿金68718元+护理费7789.4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且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7351.26元(153558.74元-交强险95007.48元-鉴定费120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扣减其已经给付原告的68430.64元,原告阚某某还应返还被告王某67230.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赔偿原告阚某某损失152358.74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阚某某鉴定费12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68430.64元,原告阚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67230.64元;
三、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全辉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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