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光,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光,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定金15,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租用被告富裕县富路镇老医院附近富路村一组的房屋,直到2017年4月20日搬出,每月租金100元。原告在2017年4月17日交给被告买房定金15,000.00元,要买此房,被告说价款40,00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房照,被告确拿不出房照,就这样,买卖双方没有交易成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定金,可是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只好诉讼到法院。
被告高某某辩称,“房屋定金”收条内容属实,但原告实际交款14,300.00元;房屋价款55,000.00元,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40,000.00元;房屋未交费成功的原因不是被告拿不出房照,而是原告不按约定交余款40,000.00元。并且在2017年5月20日左右半夜偷偷搬走,走时带走了被告家大量物品;按照《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原告未交付余欠的房款,并以被告拿不出房照为由起诉,证明原告放弃购房合同履行,违约在先,购房定金被告不应返还。
原告阚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房屋定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于被告1.5万元,而且原、被告都签字了,所以我方现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定金。
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交款数额为1.43万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1989年5月12日登记在方文明名下的私有房产执照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及2010年12月21日高某某购买贺秀芝(方刚的母亲,方文明的妻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2010年12月21日被告购买贺秀芝登记在方文明名下的房屋。在原、被告买卖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示明被告买方文明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且当时原告也表示其购买被告房屋也不进行过户。
原告阚某某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房照的名字是方文明,而协议上的名字是贺秀芝,土地证也是方文明,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房屋还属于方文明的房子。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证人樊和平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在2017年3月,我到李清怀内弟家去看房,他家房子上写着卖房,我去看房时,房子里住着一个女的,他跟我说房子她买了,是5.5万元,我就走了。
原告阚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实问题不清楚,证人没有说清所谓买房子的人具体状况什么样,不能证明房子的价格。
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2017年3月份正是原告居住在该房屋的期间,证人是富路镇四屯老户,对附近的居民很清楚,原告是从外地搬到富路镇居住的,对其不清楚很正常,而且证人不必要详细关注原告的体貌特征,原告说他购买了房屋,证人问起价格也顺理成章。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证人王金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后,证人亲属要买房子,证人看到被告要卖房子,问其价格多少,她回答6万元,证人说要看看房子。后来证人去看房子,证人见到一个女的,她说房子卖她了,房子5.5万元。
原告阚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说出其亲属的名字,证人的证据力不足,不足以采信。
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证人苗贵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7年苗贵山开车从富裕县回富路镇,证人在富路镇富贵家园小区碰到被告,被告说让证人拉着他去南边平房,证人看到一个女的和貌似是那个女的姑娘在被告房子里,证人听被告和那个女的谈到,买房子钱不能按期给了,那个女的不要房子了,把东西都搬走。
原告阚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证人何永江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7年5月中旬左右晚9点左右,证人去被告的邻居家商量钓鱼的事,证人看见并听见被告和一个女的争吵,女的搬家没有通知被告。别人家的苗都出来了,争议房屋后的地还没种呢,所以我清楚记得是5月份。
原告阚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再三提到,证人与那女的不认识,仅凭声音证人不能辨别出那个女的是谁,证据力不足,仅凭听声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房屋买卖协议两份、房屋押金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时草拟了协议,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定金,所以双方没有签字。2016年12月份的收据3,000.00元,在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定金,统一在1.5万元之内,该条是在原告的手中收回的。
原告阚某某质证认为,这两份协议双方没有签字,不予质证。对房屋押金凭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21日,被告高某某在贺秀芝(方文明妻子)、方刚(方文明儿子)处以45,000.00元购买方文明(购买房屋时已故)名下的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被告高某某将上述房屋出租于原告阚某某,租赁期限内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阚某某以55,000.00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2017年4月17日,原告阚某某向被告高某某支付了定金15,000.00元。2017年5月份,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案外人方文明去世后,其妻子贺秀芝、儿子方刚将登记在方文明名下的房屋出卖给被告高某某,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高某某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高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卖于原告阚某某系无权处分,但不影响口头协议的效力,且原告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因原告高某某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致使涉案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的证据,故对原告阚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定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高某某应协助原告阚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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