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某某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荆某某
李某某
荆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亚军
吴新军
许桂英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牛某
牛金义
吴某某
牛金义、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菊
原告(反诉被告)阚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死者李万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荆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万军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万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荆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荆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亚军,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汤原镇合作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桂英,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新军之妻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女,系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牛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金义,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牛某之父。
被告吴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牛某之母,系被告牛金义之妻子。
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菊,女,系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阚某某、荆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吴新军(反诉原告)、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案外人(被帮工人)牛金义、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5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原告(反诉被告)荆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亚军,被告吴新军(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桂英、孙春艳,被告牛金义和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汤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当中被告吴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万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汤原镇合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二份、户口复印件一份、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5张、病志复印件、结算清单各一份金额是29580.23元。用以证明死者李万军受伤后支付的抢救费用。
证据四,汤原县中心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李万军急救车费用450元,票据丢失。
证据五,汤原县合作村民委会证明一份、北京依正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死者李万军2010年至2012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李万军生前不在汤原镇合作村生活和居住,先期在青岛打工,后期在北京中空板公司工作,死者李万军生前的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北京市,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北京市的标准计算。
证据六,汤原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450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李万军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证据七,汤原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一份及费用票据四张200元。用以证明死者李万军驾驶的摩托车维修费4075元,该车没有重修价值,认定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格为3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新军方认为:1、我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七无异议;2、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2012年9月7日金额为163.3元和2012年9月7日三张1256元的医疗票据有异议。这些票据应该是机打的,不应该是手工书写;3、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对村内人员管理的职责,对证明死者李万军生前外出打工与事实不符。对北京依正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其营业执照、公司明细应该有会计、出纳及主管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死者李万军生前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牛金义、吴某某认为:1、我们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2、我们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有异议。合作村的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只能证明死者李万军生前长期在外居住,而交通事故的肇事地点是在合作村桥南,说明死者生前就在合作村,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生前曾有几年在外地,不能证明死者李万军当时在外地打工;北京依正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应该提供该厂注册的经营执照,出具的证明应该有单位领导的签字;工资明细不符合财会手续,工资表应该有财务人员及领导的签字,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如果死者李万军生前在北京打工很长时间,厂方应该出具五险一金或三险一金的证明;3我们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后应附有摩托车受损的照片,对价格来源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牛某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被告吴新军、牛金义、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这四份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25张医疗费收据。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无异议。被告吴新军方对该25张票据中的佳木斯市急救中心收费清单三张所对应的医疗费专用票据等用手工书写有异议。因该部分清单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血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是经过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所以,予以确认;2012年9月8日的用血互助金凭证二份各920元未经财政部门的许可。所以,不予确认;4、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价值为3200元,车损为4075元,车损高于车的价值。比较真实客观。所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三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常年不在家,外出打工的事实。北京依正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的二份证明及工资表进一步证明了死者李万军生前在该公司打工、居住的事实。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三被告有异议,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为此,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为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提供个人劳务,应该由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新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金义、吴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按城镇标准,死者李万军一直在汤原镇合作村居住,如果死者李万军曾在外地打工,也不能证明死者李万军长期在城镇居住或工作。2006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应按户籍所在地为准。死者李万军出事地点为汤原镇合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牛金义、吴某某为了反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对乘车人张继超、沈涛、卢大伟给予伤后赔偿1万元。其中:误工费4000元、药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
证据二,汤原县兴城价格评估报告和相关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牛金义的三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费为3650元,评估费400元。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反诉被告)认为,1、我们对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卢大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二被告未向法庭提出该诉讼请求;赔偿款未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所以,无法证明二被告赔偿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2、我们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受损的车辆所有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牛金义而是被告牛某;牛金义在本次审理中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而价格评估参照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市场调查情况相隔时间较长。价格不确定、不客观、不真实,相关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认为:我对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是案外人卢大伟、张继超、沈涛三人给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出具的便条,该便条标明:误工费4000元、医药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应该提供相关诊断书、医疗费等相关证据而举证不能。无法确定该证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以确认;2、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即被告牛某三轮摩托车受损评估报告。该三轮摩托车的评估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已提起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新军(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家雇佣江苏籍民工张继超、沈涛、卢大伟三人给自家新盖的四间砖瓦房抹灰,晚上干完活后,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安排反诉原告驾驶无牌照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该车带车斗)将三民工送回住所地汤原镇阳光上东小区工地。反诉原告驾车由北向南行至汤原镇合作村桥南217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万军驾驶的无牌照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反诉原告受伤,李万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8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汤公交认字(2012)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李万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继超等三人无责任。2013年4月25日,反诉原告之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12周、营养期限为伤后12周。所以,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阚某某、荆某某、李某某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7823.93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治疗15天。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1张。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2791元。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伤残等情况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汤原县城内经营粮店,并长期在汤原县居住。反诉原告的损失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五,户口复印件一份三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母亲刘淑云(身份证号xxxx)与反诉原告共同生活。赡养费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反诉原告的女儿吴晗(身份证号xxxx)与反诉原告共同生活,也应按城镇的标准赔偿。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反诉被告)认为:1、我们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没有异议;2、我们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香兰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960元和药店外购药80元有异议。前者没有医疗明细和病案,后者无处方;2、反诉原告吴新军提供证据二中的4275元的白条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牛金义、吴某某认为:我们对反诉原告吴新军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牛某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三反诉被告及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这四份证据予以采信;3、①反诉原告提供的香兰镇医院的960元医疗费注明是住院医疗费。该票据虽有瑕疵,但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票据。所以,对该票据予以确认;②反诉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8日80元药店药费收据不能证明该购药的明细和用途,也不能证明该药与交通事故有关;③反诉原告提供的4275元医疗清单不是医疗费收据。所以,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80元和4275元二张医疗费用共计4355元不予以确认,其余8436元医疗费9张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阚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吴新军是为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帮工自身受到伤害,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2、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认定反诉原告自身承担次要责任。那么原告的要求显然不当,部分请求项目如精神损害赔偿过分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反诉原告吴新军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3、反诉原告的赔偿款应以死者李万军的遗产为限,我是死者李万军的母亲,没有义务对死者李万军的外债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荆某某、李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在死者李万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案情的需要,我院调取了汤原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17日对被告牛某作的询问笔录用以查明:1、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在为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帮工发生的交通事故;2、发生事故车辆的车主是牛某。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我们对这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牛金义、吴某某认为,我们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该车是我们的。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认为,我对交接车的过程有异议,对我给被告牛金义、吴某某送干活的人及发生交通事故未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中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为被告牛金义、吴某某送干活的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所以,对这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阚某某是死者李万军的母亲,死者李万军生前有三个姐妹。原告(反诉被告)阚某某系汤原镇合作村村民,在合作村有水田0.4垧(每垧地每年约8000元)、旱田0.30垧(每垧地每年约4000元)责任田、每月工资55元、享受低保待遇每月100元以上补助。每年纯收入在6260元以上。原告(反诉被告)荆某某是死者李万军之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系死者李万军的女儿。
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是被告牛某的父、母亲,三人一直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某是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姐姐。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兄弟姐妹6人,其母亲刘淑云在汤原镇合作村有水田0.2垧(每垧地每年约8000元)、旱田0.15垧(每垧地每年约4000元)责任田、每月工资55元、享受低保待遇每月100元以上补助。每年纯收入在4060元以上。事故发生前,被告(反诉原告)与其母一起居住、生活在汤原县城内。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二女儿取名吴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吴晗11周岁。
2012年9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驾驶无牌照、无强险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在汤原镇合作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村桥南217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万军驾驶的自家无牌照、无强险的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的损坏、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乘车人张继超、沈涛、卢大伟及对方驾驶员李万军、乘车人樊庆东受伤,李万军经抢救无效2天后死亡,支付有效合法医疗费27458.23元、急救车费45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出有效合法医疗费8436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之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12周、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阚某某、荆某某、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新军、牛某赔偿各种损失总计411795.11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新军以原告阚某某、荆某某、李某某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阚某某、荆某某、李某某按2013年度上一年度我省城镇标准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24760.11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驾驶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改装的机动车。被告牛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自认“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他自己在汤原县以3000元钱买的无手续、无买卖车协议的旧车,买谁的车也不知道姓名”。在庭审中,被告牛某的父亲牛金义否认被告牛某的自认,承认发生事故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夫妻在佳木斯市农机市场买的新车,当时有发票,弄丢了,此车改装的部分是买时带的。2014年11月28日,黑龙江兴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该案正在上诉阶段)对该三轮车的评估价为365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驾驶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为被告牛金义、吴某某送盖房子的劳务人员张继超、沈涛、卢长伟造成的事故。事故造成了该三人受伤。2012年9月7日,卢大伟、张继超、沈涛出具一张收据,收据注明三人给牛金义抹墙,误工费4000元、医药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
2012年9月7日,死者李万军驾驶的钱江摩托车由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原县价格认定分局汤价鉴字(2013)16号的鉴定结论为:该摩托车价值为3200元,维修费用为4075元。鉴定费200元。
原告提供了汤原镇合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死者李万军生前不在村里居住,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同时提供了死者李万军生前在北京依正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和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了死者李万军生前在该公司打工、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1、死者李万军醉酒驾驶无牌照、未交纳强险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又未右侧行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死者李万军对此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无交强险的机动车,此车又是安全设施不全的改装机动车、违法载客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应该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范畴,应该缴纳强险。所以,死者李万军应该在其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损失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按70%的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相应的民事责任;4、在交警队和原审中,被告牛某均自认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他自己在汤原街里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旧车,被告牛金义当时作为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也未否认。我院依法追加了案外人牛金义、吴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二被告又自认是被告牛金义在佳木斯市农机大市场购买的,又提供不出发票等有效证据。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是被告牛某的父、母亲,发生事故前至今,三人始终在一起居住、生活。所以,应认定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即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牛某的共有财产。被告牛某自认是买的无发票旧车,被告牛金义予以否认,并提出汤原交警部门不给办保险,又提供不出相关发票。应该认定发生事故的三轮摩托车是买的无牌照旧车,也就不能办理交强险。该车应该办理强险而不能办理强险。所以,被告方应该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对死者李万军的赔偿后,按30%的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的民事责任;5、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在为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牛某帮工的过程中造成的此起事故。所以,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牛某应该对死者李万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了李万军的死亡和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10级伤残,被告(反诉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存在重大的过失。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应该对被告(被帮工人)牛金义、吴某某、牛某对该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汤原镇合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北京中空板有限公司的二份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实了死者李万军从2010年1月份始至2012年5月在公司居住、工作及请假回家的事实。所以,应认定死者李万军死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经常居住地北京市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丧葬费应按我省2013年上一年度职工工资19299元计算;7、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7日,原审辩论终于2013年5月20日。所以,该事故的标准应该适用2013年上年度的统计数字;8、死者李万军的摩托车损失3200元、医疗费29298.23元、急救车费450元、护理费1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33184.2元应认定是由死者李万军、原告(反诉被告)荆某某的共同财产支付。所以。应认定33184.2元的一半应得的赔偿款是死者李万军生前的遗产、该损失死者李万军应得的赔偿款可以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应得的赔偿款相互抵销;9、原告(反诉被告)阚某某居住在农村,每年收入在6260元以上,该收入高于我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的5718元。所以,原告(反诉被告)阚某某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10、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母亲刘淑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发生事故时73周岁,有6名子女,其纯收入在每年4060元以上,比我省2012年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984元差8924元。所以,被抚养人刘淑云的生活费应按每年1487元(8924元÷6人)支持7年,即10409元(1487元/年×7年);11、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驾驶三轮车的乘车人卢大伟、张继超、沈涛三人的赔偿款,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只向法庭提供了便条,用以证明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给付三乘车人赔偿款1万元。该证据无法考察其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又未提出反诉。所以,该请求不予以支持;12、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牛某的三轮摩托车问题。被告牛某自认是以3000元在市场买的旧车,而评估价为3650元。而该评估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正是双方上诉期间由汤原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的价格。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又未提起反诉。所以,该案对此不予处理,应另行提起诉讼;13、原告方、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双方或有死亡赔偿金或有伤残赔偿金,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双方的该项请求均不予以支持;14、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要求赔偿20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李万军的损失及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
(一)、死亡赔偿729380元(36469元/年×20年)和护理费175元,共计729555元。先由被告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619555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185866.5元。被告方应承担赔偿款总计295866.5元;
(二)、医疗费27488.23元、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人)、急救车费450元,共计27968.23元。先由被告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7968.23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5390.47元。被告方应承担总计15390.47元;
(三)、摩托车损失3000元。先由被告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300元。被告方应承担2300元;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29586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牛某给付,被告吴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第(二)、(三)项计17690.47元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方的赔偿款应视为死者李万军与原告荆某某的共同财产,一半8845.24元视为死者李万军的遗产,用以顶付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赔偿款,另一半为原告荆某某应得的赔偿款8845.23元由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损失及死者李万军应承担的赔偿额为:
(一)、医疗费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1260元(15元/天×84天),共计9921元,应由死者李万军在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二)、伤残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误工费21000元(31500元/年÷12月/年×8月)、护理费13836.75元【(43695元/年÷12月/年×2人×0.5月)+(43695元/年÷12月/年×1人×84天÷30天/月)】,共计70356元。应由死者李万军在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三)、被赡养人刘淑云的赡养费729元{(12984元/年-4060元/年)÷6人×10%×7年}×70%;被扶养人吴晗的抚养费3895.2元(12984元/年×7年×10%÷2人)×70%,共计4624.2元;
(四)、鉴定费2200元由死者李万军承担1540元(2200元×70%),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承担660元(2200元×30%);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四)项被告(反诉原告)应该由死者李万军的赔偿款共计86441.2元,扣除死者李万军应得个人赔偿款8845.23元,余款77595.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方在死者李万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月利率4.425‰作为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以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反诉被告)方承担158.18元,四被告承担2031.8元;反诉费1089元,原告(反诉被告)方承担774.82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承担3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牛某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被告吴新军、牛金义、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这四份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25张医疗费收据。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无异议。被告吴新军方对该25张票据中的佳木斯市急救中心收费清单三张所对应的医疗费专用票据等用手工书写有异议。因该部分清单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血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是经过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所以,予以确认;2012年9月8日的用血互助金凭证二份各920元未经财政部门的许可。所以,不予确认;4、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价值为3200元,车损为4075元,车损高于车的价值。比较真实客观。所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三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常年不在家,外出打工的事实。北京依正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的二份证明及工资表进一步证明了死者李万军生前在该公司打工、居住的事实。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三被告有异议,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为此,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为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提供个人劳务,应该由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新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金义、吴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按城镇标准,死者李万军一直在汤原镇合作村居住,如果死者李万军曾在外地打工,也不能证明死者李万军长期在城镇居住或工作。2006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应按户籍所在地为准。死者李万军出事地点为汤原镇合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牛金义、吴某某为了反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对乘车人张继超、沈涛、卢大伟给予伤后赔偿1万元。其中:误工费4000元、药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
证据二,汤原县兴城价格评估报告和相关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牛金义的三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费为3650元,评估费400元。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反诉被告)认为,1、我们对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卢大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二被告未向法庭提出该诉讼请求;赔偿款未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所以,无法证明二被告赔偿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2、我们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受损的车辆所有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牛金义而是被告牛某;牛金义在本次审理中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而价格评估参照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市场调查情况相隔时间较长。价格不确定、不客观、不真实,相关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认为:我对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是案外人卢大伟、张继超、沈涛三人给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出具的便条,该便条标明:误工费4000元、医药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应该提供相关诊断书、医疗费等相关证据而举证不能。无法确定该证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以确认;2、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即被告牛某三轮摩托车受损评估报告。该三轮摩托车的评估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已提起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新军(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家雇佣江苏籍民工张继超、沈涛、卢大伟三人给自家新盖的四间砖瓦房抹灰,晚上干完活后,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安排反诉原告驾驶无牌照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该车带车斗)将三民工送回住所地汤原镇阳光上东小区工地。反诉原告驾车由北向南行至汤原镇合作村桥南217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万军驾驶的无牌照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反诉原告受伤,李万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8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汤公交认字(2012)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李万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继超等三人无责任。2013年4月25日,反诉原告之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12周、营养期限为伤后12周。所以,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阚某某、荆某某、李某某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7823.93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治疗15天。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1张。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2791元。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伤残等情况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汤原县城内经营粮店,并长期在汤原县居住。反诉原告的损失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五,户口复印件一份三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母亲刘淑云(身份证号xxxx)与反诉原告共同生活。赡养费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反诉原告的女儿吴晗(身份证号xxxx)与反诉原告共同生活,也应按城镇的标准赔偿。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反诉被告)认为:1、我们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没有异议;2、我们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香兰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960元和药店外购药80元有异议。前者没有医疗明细和病案,后者无处方;2、反诉原告吴新军提供证据二中的4275元的白条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牛金义、吴某某认为:我们对反诉原告吴新军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牛某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三反诉被告及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这四份证据予以采信;3、①反诉原告提供的香兰镇医院的960元医疗费注明是住院医疗费。该票据虽有瑕疵,但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票据。所以,对该票据予以确认;②反诉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8日80元药店药费收据不能证明该购药的明细和用途,也不能证明该药与交通事故有关;③反诉原告提供的4275元医疗清单不是医疗费收据。所以,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80元和4275元二张医疗费用共计4355元不予以确认,其余8436元医疗费9张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阚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吴新军是为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帮工自身受到伤害,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2、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认定反诉原告自身承担次要责任。那么原告的要求显然不当,部分请求项目如精神损害赔偿过分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反诉原告吴新军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3、反诉原告的赔偿款应以死者李万军的遗产为限,我是死者李万军的母亲,没有义务对死者李万军的外债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荆某某、李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在死者李万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案情的需要,我院调取了汤原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17日对被告牛某作的询问笔录用以查明:1、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在为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帮工发生的交通事故;2、发生事故车辆的车主是牛某。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我们对这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牛金义、吴某某认为,我们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该车是我们的。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认为,我对交接车的过程有异议,对我给被告牛金义、吴某某送干活的人及发生交通事故未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中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为被告牛金义、吴某某送干活的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所以,对这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阚某某是死者李万军的母亲,死者李万军生前有三个姐妹。原告(反诉被告)阚某某系汤原镇合作村村民,在合作村有水田0.4垧(每垧地每年约8000元)、旱田0.30垧(每垧地每年约4000元)责任田、每月工资55元、享受低保待遇每月100元以上补助。每年纯收入在6260元以上。原告(反诉被告)荆某某是死者李万军之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系死者李万军的女儿。
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是被告牛某的父、母亲,三人一直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某是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姐姐。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兄弟姐妹6人,其母亲刘淑云在汤原镇合作村有水田0.2垧(每垧地每年约8000元)、旱田0.15垧(每垧地每年约4000元)责任田、每月工资55元、享受低保待遇每月100元以上补助。每年纯收入在4060元以上。事故发生前,被告(反诉原告)与其母一起居住、生活在汤原县城内。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二女儿取名吴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吴晗11周岁。
2012年9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驾驶无牌照、无强险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在汤原镇合作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村桥南217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万军驾驶的自家无牌照、无强险的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的损坏、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乘车人张继超、沈涛、卢大伟及对方驾驶员李万军、乘车人樊庆东受伤,李万军经抢救无效2天后死亡,支付有效合法医疗费27458.23元、急救车费45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出有效合法医疗费8436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之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12周、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阚某某、荆某某、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新军、牛某赔偿各种损失总计411795.11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新军以原告阚某某、荆某某、李某某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阚某某、荆某某、李某某按2013年度上一年度我省城镇标准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24760.11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驾驶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改装的机动车。被告牛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自认“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他自己在汤原县以3000元钱买的无手续、无买卖车协议的旧车,买谁的车也不知道姓名”。在庭审中,被告牛某的父亲牛金义否认被告牛某的自认,承认发生事故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夫妻在佳木斯市农机市场买的新车,当时有发票,弄丢了,此车改装的部分是买时带的。2014年11月28日,黑龙江兴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该案正在上诉阶段)对该三轮车的评估价为365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驾驶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为被告牛金义、吴某某送盖房子的劳务人员张继超、沈涛、卢长伟造成的事故。事故造成了该三人受伤。2012年9月7日,卢大伟、张继超、沈涛出具一张收据,收据注明三人给牛金义抹墙,误工费4000元、医药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
2012年9月7日,死者李万军驾驶的钱江摩托车由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原县价格认定分局汤价鉴字(2013)16号的鉴定结论为:该摩托车价值为3200元,维修费用为4075元。鉴定费200元。
原告提供了汤原镇合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死者李万军生前不在村里居住,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同时提供了死者李万军生前在北京依正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和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了死者李万军生前在该公司打工、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1、死者李万军醉酒驾驶无牌照、未交纳强险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又未右侧行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死者李万军对此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无交强险的机动车,此车又是安全设施不全的改装机动车、违法载客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应该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范畴,应该缴纳强险。所以,死者李万军应该在其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损失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按70%的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相应的民事责任;4、在交警队和原审中,被告牛某均自认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他自己在汤原街里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旧车,被告牛金义当时作为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也未否认。我院依法追加了案外人牛金义、吴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二被告又自认是被告牛金义在佳木斯市农机大市场购买的,又提供不出发票等有效证据。被告牛金义、吴某某是被告牛某的父、母亲,发生事故前至今,三人始终在一起居住、生活。所以,应认定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即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牛某的共有财产。被告牛某自认是买的无发票旧车,被告牛金义予以否认,并提出汤原交警部门不给办保险,又提供不出相关发票。应该认定发生事故的三轮摩托车是买的无牌照旧车,也就不能办理交强险。该车应该办理强险而不能办理强险。所以,被告方应该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对死者李万军的赔偿后,按30%的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的民事责任;5、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在为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牛某帮工的过程中造成的此起事故。所以,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牛某应该对死者李万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了李万军的死亡和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10级伤残,被告(反诉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存在重大的过失。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应该对被告(被帮工人)牛金义、吴某某、牛某对该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汤原镇合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北京中空板有限公司的二份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实了死者李万军从2010年1月份始至2012年5月在公司居住、工作及请假回家的事实。所以,应认定死者李万军死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经常居住地北京市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丧葬费应按我省2013年上一年度职工工资19299元计算;7、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7日,原审辩论终于2013年5月20日。所以,该事故的标准应该适用2013年上年度的统计数字;8、死者李万军的摩托车损失3200元、医疗费29298.23元、急救车费450元、护理费1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33184.2元应认定是由死者李万军、原告(反诉被告)荆某某的共同财产支付。所以。应认定33184.2元的一半应得的赔偿款是死者李万军生前的遗产、该损失死者李万军应得的赔偿款可以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应得的赔偿款相互抵销;9、原告(反诉被告)阚某某居住在农村,每年收入在6260元以上,该收入高于我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的5718元。所以,原告(反诉被告)阚某某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10、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母亲刘淑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发生事故时73周岁,有6名子女,其纯收入在每年4060元以上,比我省2012年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984元差8924元。所以,被抚养人刘淑云的生活费应按每年1487元(8924元÷6人)支持7年,即10409元(1487元/年×7年);11、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驾驶三轮车的乘车人卢大伟、张继超、沈涛三人的赔偿款,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只向法庭提供了便条,用以证明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给付三乘车人赔偿款1万元。该证据无法考察其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又未提出反诉。所以,该请求不予以支持;12、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牛某的三轮摩托车问题。被告牛某自认是以3000元在市场买的旧车,而评估价为3650元。而该评估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正是双方上诉期间由汤原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的价格。被告牛金义、吴某某又未提起反诉。所以,该案对此不予处理,应另行提起诉讼;13、原告方、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双方或有死亡赔偿金或有伤残赔偿金,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双方的该项请求均不予以支持;14、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要求赔偿20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李万军的损失及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
(一)、死亡赔偿729380元(36469元/年×20年)和护理费175元,共计729555元。先由被告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619555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185866.5元。被告方应承担赔偿款总计295866.5元;
(二)、医疗费27488.23元、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人)、急救车费450元,共计27968.23元。先由被告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7968.23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5390.47元。被告方应承担总计15390.47元;
(三)、摩托车损失3000元。先由被告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300元。被告方应承担2300元;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29586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牛某给付,被告吴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第(二)、(三)项计17690.47元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方的赔偿款应视为死者李万军与原告荆某某的共同财产,一半8845.24元视为死者李万军的遗产,用以顶付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赔偿款,另一半为原告荆某某应得的赔偿款8845.23元由被告牛金义、吴某某、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损失及死者李万军应承担的赔偿额为:
(一)、医疗费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1260元(15元/天×84天),共计9921元,应由死者李万军在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二)、伤残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误工费21000元(31500元/年÷12月/年×8月)、护理费13836.75元【(43695元/年÷12月/年×2人×0.5月)+(43695元/年÷12月/年×1人×84天÷30天/月)】,共计70356元。应由死者李万军在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三)、被赡养人刘淑云的赡养费729元{(12984元/年-4060元/年)÷6人×10%×7年}×70%;被扶养人吴晗的抚养费3895.2元(12984元/年×7年×10%÷2人)×70%,共计4624.2元;
(四)、鉴定费2200元由死者李万军承担1540元(2200元×70%),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承担660元(2200元×30%);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四)项被告(反诉原告)应该由死者李万军的赔偿款共计86441.2元,扣除死者李万军应得个人赔偿款8845.23元,余款77595.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方在死者李万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月利率4.425‰作为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以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反诉被告)方承担158.18元,四被告承担2031.8元;反诉费1089元,原告(反诉被告)方承担774.82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承担314.18元。
审判长:胡世森
审判员:李可欣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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