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系胡某某哥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兴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宇,黑龙江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阚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被上诉人阚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2015年10月中旬,双方共同将粮食卖给了宝清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谷园公司)。该公司用车将双方当事人的粮食运输至界谷园公司院内,而不是上诉人拉了被上诉人的粮食。由于上诉人没有跟车去,界谷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具购粮凭证上写上上诉人的名字,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上诉人在宝清县法院起诉界谷园公司时,被上诉人出庭作证时,未说明粮食卖给上诉人。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水稻单价是每斤1.47元,界谷园公司为上诉人出具购粮凭证,所载明的水稻价格也是每斤1.47元,该事实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转手买卖的逻辑。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粮食是界谷园公司委派的车辆拉走的,运费和装车费全部由界谷园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司机。五、被上诉人的粮食装车后,首先在八五三农场四分场过秤称重,之后运送到界谷园公司再次过秤称重,整个过程上诉人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六、上诉人胡某某的粮食出售价格是每斤1.50元,此是由于胡某某与界谷园公司工作人员认识,比其他农户的价格每斤高出3分钱,而被上诉人卖给界谷园公司的价格为每斤1.47元。七、在宝清县法院起诉界谷园公司的两个案件的诉讼费是被上诉人缴纳的,又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粮凭证。八、2015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的粮款,没有依据。双方之间既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无口头买卖合同,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有效证据证实,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阚兴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卖粮款,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2015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将粮食卖给界谷园公司的事实,不是案件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5年10月中旬经协商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将水稻出售给上诉人,双方就粮食价格、数量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将粮食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界谷园公司没有任何接触,也从不知道界谷园公司的办公地点。被上诉人与界谷园公司之间就涉案粮食的买卖问题没有任何协商,因此被上诉人与界谷园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或履行过粮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将粮食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粮食卖给界谷园公司。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由于被上诉人未跟车去界谷园公司的原因,界谷园公司工作人员在购粮凭证上写上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在一审中解释因为界谷园公司的工作人员熟悉胡某某故在购粮凭证上写上胡某某的名字,上诉人在一审和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关于购粮凭证上书写上诉人的名字并非代表售粮人是胡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宝清县法院起诉界谷园公司时在诉状中请求界谷园公司给付售粮款的数额包括被上诉人售粮给上诉人的粮款,并且宝清县法院已经判令由界谷园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售粮款,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粮食上诉人与界谷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管上诉人在宝清县法院另案的诉讼中所自认的事实及宝清县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均为上诉人与界谷园公司就涉案的粮食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是被上诉人与界谷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因价格因素不符合逻辑,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粮食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中旬,界谷园公司为上诉人出具购粮凭证时时间是2016年1月7日,在时间长达近三个月内粮食价格出现波动,符合粮食市场价格变动的规律。同时上诉人与界谷园公司之间约定粮食价格具体是多少,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恰恰是倒粮者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又将粮食卖给粮食收购公司,过程中出现价格倒挂的情形是符合市场规律的,上诉人主张因价格因素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称是界谷园公司委派车辆运输了涉案的粮食,但是被上诉人与界谷园公司就粮食运输的事宜没有任何约定,被上诉人也未委托界谷园公司委派车辆运输涉案的粮食,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就运输粮食的事实表述为胡某某将被上诉人的粮食运走,上诉人在一审抗辩的意见与本次上诉人在上诉补充意见中的基本陈述也不一致。事实是胡某某、胡某某将粮食从被上诉人处收购并且运走。上诉人表述胡某某、胡某某在运粮收粮过程中也未参与,与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也表述涉案的粮食在八五三农场称重之后运到界谷园公司再次称重,两次称重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所表述胡某某的粮食售价为每斤1.50元,其卖给界谷园公司的价格是多少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对价格的表述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也不符。同时胡某某将售粮款100,000.00元给付阚兴旺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关于购粮凭证在被上诉人处是因为被上诉人屡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售粮款,在此情况下为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由上诉人将上诉人向界谷园公司出售粮食的购粮凭证交付给被上诉人,同时在该凭证上上诉人注明被上诉人的姓名,以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诉人向宝清县法院起诉界谷园公司主张售粮款时,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来证明上诉人向界谷园公司出售了涉案粮食的事实,该行为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阚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给付拖欠的粮款308,95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阚兴旺提供的《购粮凭证》(复印件)3份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赊购了阚兴旺139.1吨价值408,954.00元的水稻,卖给了界谷园公司。胡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阚兴旺有买卖关系,但结合胡某某提供的宝清县法院(2016)黑05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这份证据看,胡某某在本案庭审中也自认界谷园公司销售的251.8吨水稻中包括阚兴旺的水稻,且胡某某亦认可收购了阚兴旺的水稻,充分证明了与阚兴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阚兴旺提供的《农行卡交易清单》(复印件)证据,证明胡某某在2015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汇给阚兴旺100,000.00元的粮款。胡某某质证认为此笔款项不是粮款是借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胡某某汇给阚兴旺的100,000.00元为粮款,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在原告阚兴旺处赊购水稻的行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胡某某、胡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阚兴旺粮款408,954.00元。胡某某偿还了阚兴旺100,000.00元粮款,尚欠308,954.00元的粮款未付。阚兴旺请求胡某某、胡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剩余粮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阚兴旺要求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履行偿还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阚兴旺水稻款308,9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54.00元,减半收取2,977.0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并举示何某的书面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南山路分理处转账凭条各一份。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关于证人夏某的证词,被上诉人对该证词有异议,由于购粮凭证上载明的开票人为张西宝,而并非为夏某,无证据证实涉案购粮凭证为夏某所开具,因此对该证词不予采信。关于何某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不能核实,因此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山路分理处转账凭条一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2015年11月18日胡某某向阚兴旺转款100,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张某的出庭证词,其证实胡某某先后与周朝鲜、阚兴旺协商,将二人的粮食出售给胡某某的弟弟胡某某,胡某某安排车辆将粮食拉走的事实,结合购粮凭证与宝清县法院的两份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该事实客观真实,前期卖粮时,双方商定的购粮人为胡某某,根据购粮凭证与两份判决〔宝清县法院(2016)黑0523民初833号、834号〕,涉案粮食系胡某某、胡某某共同向界谷园公司出售,相对于被上诉人的实际购粮人为该二人,证人证词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因此对该证词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某某、胡某某与阚兴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一审庭审中胡某某自认和胡某某拉走阚兴旺和周朝鲜(另一案件当事人)的粮食,可见拉走阚兴旺的粮食系胡某某与胡某某二人所为。同时,周朝鲜、阚兴旺二人持有的购粮凭证上载明相对于界谷园公司的售粮人为胡某某、吴仕燕(胡某某的妻子),而并非为周朝鲜、阚兴旺,证实了阚兴旺将粮食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胡某某和胡某某,胡某某又于2015年11月18日给付阚兴旺粮款100,0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胡某某、胡某某同时收购了周朝鲜、阚兴旺二人的粮食,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胡某某、胡某某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胡某某给付阚兴旺100,000.00元款项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双方之间无借款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胡某某在一审调解笔录中称“阚兴旺的粮款40多万元,没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0元”,且胡某某在上述第833号案件中对阚兴旺提出的已给付部分粮款的证词未提异议,因此应认定该款项为胡某某、胡某某给付阚兴旺的粮款。
阚兴旺于2015年10月中旬售粮,界谷园公司出具购粮凭证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由于胡某某、胡某某将阚兴旺的粮食出售较晚,粮价发生波动符合市场规律,胡某某、胡某某以收购阚兴旺粮食的同样价格卖与界谷园公司也属正常。胡某某、胡某某称购粮凭证系后补,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不成立。关于阚兴旺在一审调解笔录中承认胡某某、吴仕燕在宝清县法院起诉时由胡某某、周朝鲜为阚兴旺垫付诉讼费的问题(起诉中包含阚兴旺的粮款),此举只能说明阚兴旺希望要回粮款,不足以证明阚兴旺与界谷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与胡某某、胡某某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4.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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