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极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后45615.64元。其中医疗费11035.44元;误工费9462元(依据鉴定120天×78.85元,2016年度农、林、牧、渔标准28782元÷365天);护理费7254.20元(92天×78.85元×1人);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564元(鉴定租车);鉴定费3300元(鉴定费票据);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司法解释)。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邸刚驾驶牌照号为×××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黑大公路459公里处,与刘兆阳驾驶无牌照欧豹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兆阳及车内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邸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邸刚承担。
被告邸刚当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刘兆阳的赔偿额度予以保留。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无异议,但应除去护理支出777元。护理期限92天过长,应为60天。营养费原告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于法无据。医院没有记载营养费,鉴定机构不应当作出营养期限。交通费应有被告邸刚承担,理由是鉴定产生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伤残,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邸刚驾驶牌照号为×××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黑大公路459公里处,与刘兆阳驾驶无牌照欧豹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兆阳及车内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邸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到医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11035.44元。
2017年8月7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检字第240好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误工120天;1人护理92天;营养30日,每日人民币1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其诉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合理费用,被告邸刚应当依法赔偿。被告邸刚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对原告依法进行交强险赔偿,然后按照商业险80%主责赔偿,余款由侵权人邸刚依法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相应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11035.44元;误工费9462元(依据鉴定120天×78.85元,2016年度无固定收入农、林、牧、渔标准28782元÷365天);护理费7254.20元(无固定收入护工标准92天×78.85元×1人);伙食补助费9000元(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90天×100元);交通费564元(鉴定租车);鉴定费3300元(鉴定费票据);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30天×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司法解释),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2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9280.2元,上述费用合计4128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35.44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3468.35元。被告邸刚应当赔偿8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合计人民币4128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阚某某人民币3468.35元;
三、被告邸刚应赔偿原告阚某某人民币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40元,由被告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天武
书记员: 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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