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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与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阚某某,女,住汤原县汤原镇。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宝,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波,男,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阚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屈艳玲无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阚某某与乘车人屈艳玲的伤残费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但医疗费用损失已经明显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原告阚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其与屈艳玲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阚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235.11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营养期限为伤后1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454元(25816元÷360天×90天),原告所受伤害误工时限应为伤后3个月,原告系农民,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816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阚某某主张护理费2151.33元(25816元÷360天×30天),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原告在护理期限内由其爱人王德利护理,其系农民,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27元(3元×9天)。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21167.44元。
三、原告阚某某的医疗费7235.11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0535.11元。乘车人屈艳玲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6606.64元,上述二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已明显超过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原告阚某某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10535.11元应当按照上述二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6146元[10000元×10535.11元/(6606.64元+10535.11元)]。原告阚某某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6454元、护理费2151.33元、交通费27元,合计8632.3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阚某某的赔偿款共计16778.33元。原告阚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4389.1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3072.38元,由原告阚某某自行承担30%,即1316.73元。因此,原告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167.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16778.3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款3072.38元(因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2595元,故被告刘某某再应给付477.38元),原告阚某某自行承担1316.7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167.44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16778.3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款3072.38元(因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2595元,故被告刘某某再应给付477.38元),原告阚某某自行承担1316.7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5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36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55.5元,由原告阚某某自行承担109.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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