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系黄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74777E。
负责人:施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黄刚、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黄某某、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黄某某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已向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后期疗费16000元,系原告和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应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方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故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2天计算营养费3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时间180天,标准按照78元/天计算该损失为14040元。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252号〈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阙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全休时间为120天,该时间系鉴定机构作出的具体意见,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则该项损失应为9360元(120天×78元/天)且被告对该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采纳。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252号〈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阙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时间60天,标准按照85元/天计算该损失5100元,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22天来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认定护理时间为60天系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6、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花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2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渤海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39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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