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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与上海不夜城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不夜城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章浙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荣。
  被告: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邢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晨曜。
  第三人:顾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煜,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阙某诉被告阙伟、上海不夜城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物业公司)、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顾海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颜新华,被告阙伟、不夜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荣、不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晨曜,第三人顾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阙伟与被告不夜城物业公司、不夜城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阙伟是原告阙某的弟弟。原告是上海市平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户口至今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阙伟在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不夜城物业公司、不夜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且被告阙伟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伪造原告的签名,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被告阙伟一人名下。根据上海市有关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房屋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方可申请办理。被告阙伟在没有与原告协商并隐瞒原告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签名,私自办理系争房屋的购买手续,不仅违反了公有住房买卖的相关规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阙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被告阙伟是为了贷款于2008年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并登记在被告阙伟一人名下,没有跟原告讲过购买售后公房的事情,原告的签字是被告阙伟找他人签的,娄佳维的名字是被告阙伟签的,两人的名章都是被告阙伟刻的并加盖。同年,被告阙伟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顾海燕,原告是在顾海燕起诉他案以后才知道此事。
  被告不夜城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夜城物业公司只是代理人,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
  被告不夜城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夜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合法合规,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不夜城公司是根据买受人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同住人证明等原件后才签订合同的,由不夜城公司报交易中心审核后办理过户,材料均是被告阙伟提供的,被告不夜城公司仅审核书面材料,不确定真实性。
  第三人顾海燕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是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标准。原告从2015年12月27日就知道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其明知产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再起诉,现已过了诉讼时效。系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系善意取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阙某与阙伟系姐弟关系。2008年9月12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阙伟,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阙伟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阙伟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有阙伟签名,同住成年人一栏有阙某、娄佳维两个签名及印章。当时,系争房屋内有阙某、阙伟、娄佳维、阙忆圆、阙忆钰五人户籍,其中阙忆圆、阙忆钰系阙伟女儿,系未成年人。
  2008年9月12日,不夜城公司作为甲方、不夜城物业公司作为代理人与阙伟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15,428元。后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阙伟。
  2008年12月2日,阙伟与顾海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顾海燕购买系争房屋。2008年12月18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顾海燕。阙伟、阙忆钰、阙忆圆、阙小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双方未实际交付系争房屋。
  2008年10月26日,顾海燕通过银行向阙伟转账13万元。2008年10月26日,阙伟在《预付房款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取购房首付款280,000元。2008年11月20日,阙伟在《二手房交易及收款账户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系争房屋交易总价68万元,支付的首付款28万元。2008年11月28日,顾海燕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就系争房屋办理了贷款,贷款金额为38万元。扣款账户名称:顾海燕。扣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2008年12月22日,阙伟收到该笔贷款38万元。根据上海银行出具的信息查询,顾海燕名下XXXXXXXXXXXXXXX账号下子账号XXXXXXXXXXX内,自2009年1月20日起每月均有还贷本金及利息的记录。
  2010年,顾海燕与阙某的配偶刘海涛曾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上备案,后于2015年12月31日撤销了备案。
  2017年9月26日,顾海燕向本院起诉阙伟、阙某、阙忆钰、阙忆圆、阙小盟、娄佳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阙伟等迁出系争房屋。2018年6月19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顾海燕撤回起诉。
  2017年10月26日,阙伟起诉顾海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判令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顾海燕配合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阙伟一人名下。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阙伟的诉讼请求。后阙伟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8日,顾海燕向本院起诉阙伟、阙某、阙忆钰、阙忆圆、阙小盟、娄佳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阙伟等搬离系争房屋。审理中,顾海燕撤回对被告阙某、娄佳维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11月6日,本院作出判决:一、阙伟、阙忆钰、阙忆圆、阙小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系争房屋;二、顾海燕应于阙伟、阙忆钰、阙忆圆、阙小盟搬离上述房屋之日起十日内向阙伟、阙忆钰、阙忆圆、阙小盟支付补偿款120,000元。后阙伟、阙忆钰、阙忆圆、阙小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阙某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摘抄,阙伟提供的户口簿,不夜城公司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承诺书,顾海燕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阙伟与不夜城公司于2008年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阙伟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同年,阙伟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顾海燕。虽然阙伟与阙某均主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同意系争房屋由阙伟购买的《承诺书》上阙某及娄佳维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阙某对购买售后公房一事不知情,但庭审中,阙某及阙伟均表示阙某一直居住系争房屋,且两人系姐弟关系,阙某表示对阙伟购买系争房屋一事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且2010年,刘海涛与顾海燕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网上备案,故刘海涛于2010年已知晓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顾海燕,阙某与刘海涛系夫妻关系,阙某表示对此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阙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即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承诺书》的签名并非阙某本人所签,但本院认定阙某已知晓阙伟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并且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未有证据显示其对此曾提出过异议或者提出过任何主张,应视为阙某认可了阙伟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并登记为产权人。现阙某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原告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旭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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